PTDM 詐欺(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玉玄
居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安置於屏東迦樂醫院)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
第121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
應補充「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裁定、A02115年3月2
1日刑事準備㈡狀暨所附資料、115年3月31日刑事準備㈢狀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
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因另詐欺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於看守所戒護期間及該案法官
訊問時,均出現行為異常之情狀,是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
第747號裁定自114年11月12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
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6個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該案
審理期間,經法院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經
診斷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該症狀已對其一般違法性之
判斷能力、自我行為控制能力造成實質影響,使其難以依社
會常理理解自身行為。而該案案發時,被告正處於思覺失調
症活躍期,並與犯罪行為高度相關,且不斷再犯亦可顯示其
控制能力不佳,但因被告仍會合理化其行為,可知其仍有部
分理解能力,故其情形應屬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
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47、83
7號刑事判決)。
⒊綜合前揭證據與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思覺失
調症,而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審
酌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確有降低,爰裁量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
規定,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而享有價值
5,230元之搭車服務,所為於法難容,惟其家屬已代其向告
訴人A01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115年3月21日刑事準備㈡狀
及所附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擷圖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不法利益,固屬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無資力負擔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16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向多元計程車司機A0
1佯稱欲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屏東縣里港鄉某市場,且到達目的地時友人會付款云云,
致A01陷於錯誤,而駕車載送A02前往上址,A02因而詐得載
送服務新臺幣(下同)5,230元之利益。嗣因A02於同日20時
25分許抵達上址後,向A01表明身無分文,無法付款,A01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呼叫計程車將其載至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那個人跟我說5千塊可以先欠著,我感覺他要邀我去從事性交易等語。 ㈡ 證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1份 證明被告詐得載送服務5,230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證明告訴人載送被告抵達屏東縣里港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以上開詐欺犯行,所獲取價值5,230元之計程車載送服務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