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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仲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4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仲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仲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黃金田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本案
    因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因而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空玻璃杯1只,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
    院審酌該物品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且已破損,不
    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蘇仲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仲邦與黃金田因故發生口角,詎蘇仲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9月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騎
    樓,以空玻璃杯攻擊黃金田之臉部,致黃金田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側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黃
    金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以玻璃杯攻擊告訴人黃金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以玻璃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手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歆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