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1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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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55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詩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詩婷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後詳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2種減刑事
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
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快速取得財物,
率爾以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
煥騏詐欺取財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5,500元損失之財產損害程度,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案件氾濫,敗壞社會風氣與治安,危害金融秩序,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5,500元等情,有告訴人所提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
1-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
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自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該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被告既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其
對匯入該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即本案洗錢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其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再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徐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4年8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及其女徐宸緹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陳煥騏,致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嗣經陳
煥騏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煥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煥騏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煥騏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應謹慎保管
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
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
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
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其為牟取25萬元的生活費,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
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
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
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
罪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勝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煥騏 (提告) 向陳煥騏佯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為由,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4年8月8日20時1分許 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