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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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易字第179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朝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而
以不當方式影響計電,對2個電表動手腳,藉此減少電費開
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
電公司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因此得利新臺幣(下
同)32萬6,834元,所生危害非微;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台電公司以全額32萬6,834元成立和解,於民國115年
3月3日時已繳納22萬9,000元,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5
年3月3日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又
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手段及目的,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因此得利32萬6,834元之電費,有追償電費計算單
(見警卷第6至7頁)可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
被告與台電公司業已全額32萬6,834元和解成立,並於115年
3月3日已清償22萬9,000元,尚有2期餘額尚未清償,已如前
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
償還台電公司損失,且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台電公司
亦可循民事執行管道求償,是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陳朝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水為屏東縣○○鎮○○○街00號1樓、2樓及3樓之用電戶(用
電戶名:陳朝水、表號:00000000、00000000、電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封印鎖J00-0000000、J00
-0000000、J000-0000000),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
,委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具有共同犯意之某成年男
子,以不詳之方式撬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裝設在該址之本案電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變造封鉛及將蝸桿上翹之方式,致使本案電表計
度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
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
14年4月25日查獲時止,陳朝水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
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而依台電公司
估算最近期間應追償電費為32萬6,834元)。嗣經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用電稽查課課長翁紹睿於 114年4月25日9時3
5分許,會同警方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託翁紹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台電公司職員即告訴代理人翁紹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稽查時製作之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稽查當日所拍
之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於上開期間內,以上述之方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詐取短繳電費利益,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詐
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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