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8
案號: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靈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靈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靈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不慎自撞道路旁電桿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抽血檢測,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84.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車輛之種類、因自撞道路旁電桿而送醫治療對公共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陳靈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靈兒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直覺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不慎自撞道路旁電桿而受傷送醫治療,經委由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84.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42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靈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
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