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妨害性自主罪(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4
案號:侵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晉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3與代號BQ000-A114094之未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民國98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網友關係,明知甲女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88號之○○汽車旅館某房
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年底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0巷0號之○○○○汽車旅館
某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4年5月18日24時至同月19日3時間某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
某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BQ000-A114094A,下稱乙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72、81、8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被害人甲女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
生字第1146068336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代理
人提出之被告與被害人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1至22、25至27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61
至63頁、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0至12、14至15、17至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
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
定權、身體控制權尚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慾衝動,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並足以對甲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
響,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甲女及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及斟酌被
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告之意見(見警卷第1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