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基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
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
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有害
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此次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參酌其前科素行(
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扣案之上
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
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陳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財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4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基財猶不知悛悔,於
114年11月2日1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A22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16時至17時許
,自高雄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4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自強
路段時,因單手騎乘機車且車速忽快忽慢而為執勤員警攔查
,當場在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74公克),復徵得陳基財之同意後,
員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31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663ng/m
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536)、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件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42
號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