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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
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交訴
字第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國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
    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
    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
    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8號
  被   告 羅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禎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6時34分許,駕駛037-MBU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
    路段與屏東縣萬丹鄉新鐘路1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有陳貴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同路段同向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貴皇受有左側前
    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詎羅國禎於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有助於救
    護陳貴皇之相關措施,反而立即騎乘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查得羅國禎係肇事者,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貴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貴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 3 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與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4 趙致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
    罪嫌。被告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