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10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鴻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愷他命濃度為
16321ng/mL」後補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018ng/mL」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
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4號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鴻於民國114年9月4日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之仙公
廟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於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上。嗣在科大
路3段與信義路口經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40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
為1632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98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
液原始編號:0000000U0498號)、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