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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公共危險等(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3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民國32年6
    月份生之人,於本件肇事時,已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
    致本案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又於車禍後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仍騎車離去 ,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顯不足
    取。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暨
    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9號
  被   告 王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士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康定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靖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王文士因在該路口未依號
    誌行駛闖越紅燈,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靖玟受有雙側小腿
    多處擦傷之傷害。王文士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
    徵得林靖玟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繫之資料,旋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
    車自現場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
    人上開車輛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全景翻拍照片及告訴人
    車輛翻拍照片共1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
    所案件相片被告與所騎乘車輛合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證
    人陳昕煜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