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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昌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昌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方製
    作之密錄器畫面譯文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
    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
    ,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
    肇事未傷及無辜他人,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
    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20號
  被   告 許昌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昌誠於114年8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處樹
    底下飲用啤酒、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時時,不慎駛入路旁水溝
    ,經警前處理,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許昌誠固坦承酒後於上揭地點發生車禍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人載的,我不知道載我的人是誰云云,惟查,被告自
    承救護時車上僅有其1人,其係經救護始得脫困一情,再經
    警採集該車之方向盤、排擋桿之DNA,僅檢出與被告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其辯稱另
    有其人駕駛上開之詞,顯為脫罪之詞,自難採信,本件核有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及事故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