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保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保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此前無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兼衡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劉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良於民國115年2月19日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至屏東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劉保良因泥醉在車內熟睡,經員警叫醒
後,劉保良自承上情,警並於同日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保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