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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榮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孫榮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住所飲用
    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段時,因車尾燈未亮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榮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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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孫榮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