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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榆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
    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黃榆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雯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3時,在屏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毒品犯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
    於翌(22)日2時許,在上址,以將電子菸加熱菸彈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
    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猶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5
    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
    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931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113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291ng/
    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榆雯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39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