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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公共危險(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相類罪質之本案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再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於所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
    送驗,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嗣
    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
    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
    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是以,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3號
  被   告 劉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11號、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8月7日18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施用其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
    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平路段時,
    因怠速停車在路旁,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達33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5894ng/mL,已
    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其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4毒偵字第1
    507號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警
    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53
    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