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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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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僅程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唐僅程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振家、黃振堯、潘羿維(均已審結)、「辛拉麵」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共同組
    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如下:㈠陳振家負責招募一部分之
    「一線車手」(即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及
    「二線車手」(即搭載一線車手之司機),並收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作為招募車手之報酬;另負責購買或
    承租權利車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車之
    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警查
    緝,且藉以製造金流斷點;㈡黃振堯自113年4月底起至5月8
    日止負責擔任二線車手,自113年5月15日起則與「辛拉麵」
    共同輪值擔任「三線車手」(即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依
    上手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角色),並負責將工作用
    手機交付給一線車手;㈢潘羿維負責擔任一線車手;㈣「辛拉
    麵」負責擔任三線車手,其中5月15日之後係與黃振堯輪值
    擔任三線車手。陳振家復於113年4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查崇傑及林鈺閏(已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二線車手;並與查崇傑共同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張乙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一線車手。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另將車手分為「早班」與「晚班」2班。陳
    振家於113年5月底至6月初之間,另招募劉又準、施星鎮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晚班」一線車手,吳明凱亦招募
    李名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晚班」一線車手,黃振堯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訓練唐僅程擔任三線車手,並將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用手機交付劉又準等人。唐僅程於實習後
    ,經分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晚班」三線車手(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黃振堯則改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早班」三線車手。嗣113年6月間,唐
    僅程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
    部分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
    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至四「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除附表一編號6之郭羿岑外(理由詳後述),其餘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四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四「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再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一、二線車手,駕駛由陳振家
    提供之權利車,於如附表一至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唐僅程,再由唐僅程負責
    將贓款交付指定之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劉于瑄、蕭雅旗、黃冠叡、張凱驊、蔡宸謙、陳怡儒、
    莊翔琳、林翊翔、林貞君、唐瑜謙、施裕琳、梁勝嘉、林佩
    錡、謝雅如、郭嘉宜、謝承濬、李慧馨、林廷陽、王志強、
    陳怡靜、楊怡紋、葉展志、黃莉雅、陳信良、蘇詳修、吳明
    傑、朱旻建、羅冠廷、李孟哲、劉力衡、羅振嘉、薛富營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唐僅程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44至3
    45頁;院三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十二卷第5至13頁;偵十七卷第269至287
    頁、第297至301頁;院一卷第199至209頁、第333至346頁;
    院三卷第57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堯、林鈺
    閏、陳振家、潘羿維、證人查崇傑、張國維、劉又準、施星
    鎮、張乙聖、李名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温正宇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柏享、吳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于瑄、蕭雅旗、黃冠叡、張凱驊、蔡宸謙、陳怡
    儒、莊翔琳、林翊翔、林貞君、唐瑜謙、施裕琳、梁勝嘉、
    林佩錡、謝雅如、郭嘉宜、謝承濬、李慧馨、林廷陽、王志
    強、陳怡靜、楊怡紋、葉展志、黃莉雅、陳信良、蘇詳修、
    吳明傑、朱旻建、羅冠廷、李孟哲、劉力衡、羅振嘉、薛富
    營、證人(被害人)郭羿岑、吳子翊、彭如筠於警詢中之證
    述(出處均詳附表五)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書證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11、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
    所示之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實際賠償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詳「肆、沒收部分」)。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9、11、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本案其餘犯行,均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或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僅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有利被告。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有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23第3項後段「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就犯洗錢犯罪之人新增供出共犯之減刑規定,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均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供出共犯之減
    刑寬免,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7、8、附表二編號1、2、4至1
    7、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至起訴書認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7、8、附表二編號
    1、2、4至17、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之
    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罪嫌;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
    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罪嫌部分。經查: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8、附表二編號1、2、4至17、
    附表三、四各編號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詐欺方式」欄),均分別證稱渠等
    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LINE、購物網站假買
    家等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觀諸渠等遭詐騙
    之經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將不實訊息置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觀覽之情狀,難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狀。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除構成前述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應構成刑法第339之4
    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
 ⒉又查附表一編號6之證人郭羿岑於警詢中證稱:有人盜用我朋
    友帳號並傳訊息借款,當下我通訊軟體LINE其他朋友也表示
    收到訊息,才發現是詐騙,所以我轉帳1元讓其帳戶遭警示
    等語(偵七卷第199至200頁),可見證人郭羿岑並未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而係刻意透過匯款1元之方式,意圖讓附表一
    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到警示。是此部分犯罪事
    實,並未生詐欺、洗錢既遂之結果。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
    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⒊上開公訴意旨誤認部分,均屬實質上一罪部分犯罪事實之減
    縮,無礙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院三卷第
    5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部分加重條件之成立
    與否、正犯及從犯之犯罪態樣,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吳明凱等人(偵十二
    卷第5至10頁);又被告因與吳明凱等人共同犯詐欺、洗錢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81
    、13392、14487、15130、154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相
    關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113年12月3
    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屏檢
    錦宿113偵10649字第113905302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
    卷可參(院一卷第5頁),可見本案並非被告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追
    加起訴書就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法條,亦未提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顯非本案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7、8、附表二編號1、2、4至17
    、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三線車手,顯然
    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上開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含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5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11、
    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
    金額均超過各罪之犯罪所得(詳「肆、沒收部分」),爰就
    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11、附表三編號3、6、附表
    四所示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
    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偵查過程中,協助檢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暨指揮者林
    承昊,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屏檢錦良113偵1
    1873字第1149025130號函(院二卷第507頁)在卷可參,堪
    認已使檢警因而查獲發起、指揮組織犯罪之人。又被告偵審
    自白,已如前述,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未遂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未達到使證人郭羿岑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就如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9、11、附表三編號3、6、附表四
    所示犯行,均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超過犯罪所得(詳「肆、沒
    收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協助
    警方查獲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指揮者林承昊,已如前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般洗錢罪,未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結果,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⑷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⑸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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