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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吳明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偉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明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明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蔡偉建、吳明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甯采」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吳韋璟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
,復由邱暐㨗(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
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確定)、呂廣宇(所涉詐欺取財、洗錢
犯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再由吳明熹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
hone7以Telegram與「甯采」聯繫,而依「甯采」指示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邱暐㨗、呂廣宇取得款項後,攜至臺中市
內不詳汽車旅館中交付蔡偉建,繼由蔡偉建將前揭款項以不詳方
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偉建、吳明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吳明熹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198頁),經被告蔡偉建暨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19、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偉建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共同被告吳明熹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0、19、20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證據認定被告蔡
      偉建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明熹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8、23至25頁,偵卷第
      65至68、159至162頁,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198
      、254頁),且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吳韋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呂廣宇以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後交付被告吳明熹等節,
      核與證人邱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41頁)、
      證人呂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至55頁,
      偵卷第117、1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89至93、97至99、103至106、108至111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元銀字第1140011650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14年3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00
      2425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
      40301433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7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存卷可考,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五編號1、3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
      佐被告吳明熹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明熹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蔡偉建部分:
   ⒈訊據被告蔡偉建固坦承曾向被告吳明熹收款等語(見警
        卷第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辯稱:111年
        3月2日、24日這2天未向被告吳明熹收款等語(見警卷
        第3頁),又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偉建辯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明熹證所稱其確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
        偉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頁)。經查:
   ⒉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吳韋璟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邱暐㨗、呂廣宇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方式領出後交付被告吳明熹之事實,業
        據前引證據認定在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
        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吳明熹是否確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收水上繳方式交付所載詐欺款項予被告蔡偉建
        ,論述如下:
    ⑴證人吳明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日、24
          日在屏東縣收款後前往臺中市內某汽車旅館將款項交
          給Telegram暱稱「派郎」之被告蔡偉建,即我所稱的
          「阿派」。我印象中當時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
          話紀錄,「甯采」於111年3月間是說交給同一個人。
          倘若中途換人、不是要交給被告蔡偉建,「甯采」會
          跟我說。我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提到「與
          派郎約」之文字,「派郎」是指被告蔡偉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至50、54、200、201、204頁)。又被
          告蔡偉建於警詢時供稱:我Telegram暱稱為「派郎」
          。我與被告吳明熹曾接觸過,我曾向被告吳明熹收過
          款項等語(見警卷第5頁)。難認證人吳明熹前揭證
          述俱屬空言虛編。
    ⑵復觀諸吳明熹與「甯采」間Telegram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83至171頁),該對話紀錄始自格林威治標
          準時間111年3月3日12時31分迄111年4月5日12時12分
          ,並有下述對話情形(下依臺灣時間即格林威治標準
          時間加8小時表記):
     ①「甯采」於111年3月4日16時18分傳送「跟派郎約」
            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8頁)。可知對話雙方均知悉「派郎」所指何
            人,吳明熹並自「甯采」所傳送之簡短文字訊息即
            明瞭後續上繳詐欺款項之流程,益徵證人吳明熹前
            揭證述其於111年3月2日即曾依「甯采」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款項予被告蔡偉建等語,當非杜撰虛編,
            要屬可信。
     ②「甯采」於111年3月8日14時32分傳送「跟派郎約」
            之文字訊息,吳明熹覆以「是」(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甯采」於111年3月10日15時13分、14分
            傳送「你叫派郎抽」、「你跟他約」之文字訊息,
            吳明熹回以「好」(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甯采」於111年3月14日18時58分傳送「打給夏」
            、「跟他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以「約了」(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甯采」於111年3月16日1
            9時50分傳送「等等跟派郎約拿今天交通」之文字
            訊息,吳明熹回覆「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甯采」於111年3月18日15時57分傳送「我請派
            郎抽」之文字訊息,吳明熹覆以「好的」(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甯采」於111年3月23日12時24
            分傳送「跟派約」之文字訊息,吳明熹回以「好」
            、「點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情,有
            前引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明熹所證其於
            111年3月間依指示原則上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蔡偉
            建,倘若例外不是要交給被告蔡偉建,「甯采」會
            告知等語相符,益徵證人吳明熹前揭證述確屬有據
            ,洵堪採信。
     ③吳明熹於111年3月24日14時16分傳送「扣完 回161
            萬」,「甯采」則回覆以「跟派郎約」等情(見本
            院卷第152頁),有前引吳明熹與「甯采」間Teleg
            ram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核與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被告吳明熹依「甯采」指示,向呂廣宇收取詐欺款
            項金額、時間相當。
   ⑶被告吳明熹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收水上繳方式將
        所載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蔡偉建收受,由被告蔡偉建復以
        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之事實,除據證人
        吳明熹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佐證人吳
        明熹前揭證述情節,要非子虛。至被告蔡偉建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吳明熹僅交1次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96頁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被告
        蔡偉建犯行除共同被告證述外無補強證據等語,同難認
        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蔡偉建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偉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蔡偉建、吳
          明熹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
          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
          告蔡偉建、吳明熹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詳後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
          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
          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是其宣告刑上限同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
          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蔡偉建、吳
          明熹本案俱有取得報酬,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是本案被告蔡偉建、吳明熹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蔡偉建、吳明
          熹,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蔡偉建、吳明熹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偉建、吳明熹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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