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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7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杰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曈(起訴書誤載為瞳)佯稱
    :貸款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
    月17日0時12分、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6,000元,共計1萬元至林杰生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轉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宜曈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杰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至46、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曈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8848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0
    646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1、2
    3至28、35至39、41至47頁、偵卷第45至51、57至5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
    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
    手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遭
    洗錢正犯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法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
    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
 ⑵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均主張其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而否認犯行(見
    偵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本案
    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46、112頁)
    ,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
    難,行為顯不足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台北富
    邦銀行存入存根為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
    、99、11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
    12年10月3日判決確定,被告並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雖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
    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該
    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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