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7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綉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89、10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79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綉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1、附表編號14告訴人林苡勳部分因起訴書漏載2筆匯款,是
      增加2筆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13年5月24日19時22分
      許」、「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13年5月24日19時3
      3分許」、「4萬1,234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潘綉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如
    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
    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自無庸再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另公訴意旨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與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具吸收關係,容
    有誤會。
 ㈢被告以2次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信帳戶及
    其母潘月華之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之高額
    報酬,容任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之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所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
    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佐,迄今仍繼續
    履行調解內容,且就告訴人朱美瑩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
    電話公務紀錄(見本院卷第157、165頁)可參,又被告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
    犯罪獲利3千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等情,均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款項雖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
  被   告 潘绣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绣娃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將遭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
    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
    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
    基於縱有人持金融機構帳戶各項支付工具作為詐騙集團將詐
    得款項匯入、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15時15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清順門市,為
    取得新臺幣(下同)保證金2000元、一個月報酬9萬、額外獎
    金2300元、iPHONE15手機一個等利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黎小姐」使用,再利用LINE將上開帳戶3個之
    密碼告知「黎小姐」。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3個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款
    項至附表1至7號所示帳戶,嗣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潘绣娃將上開帳戶3個交付予「黎小姐」後,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於113年5月14日裁處告誡並當場送達生效,
    竟又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期約對價且經告誡後5年以內再將帳戶提無故提供予他人使
    用的犯意,無正當理由再向其母潘月華謊稱存錢,實質為取
    得福利金6萬元,於113年5月21日11時55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將潘月華名義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存摺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董舒雅」、「蘇雅琪」,並告知其國泰世華帳戶密碼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8至14號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8至14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交付如附表8至14號所示款項至附表8至14號所示帳戶,嗣附
    表8至14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绣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因需要錢,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3個交付予「黎小姐」,並為取得更多利益,不顧帳戶已被警示之事實,再將其母潘月華帳戶帳戶1個交付予「董舒雅」,並藉此牟利至少3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孟賢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仲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與「Zakaria」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仲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石明弘於警詢時之指訴、與「鍾小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石明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信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綸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4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義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與「Ru Cn」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義盛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5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與「江佳蓉」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育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6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蕭函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函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7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楊昇錡於警詢時之指訴、與「A-Linnnnn」、「孫一琳」、「陳筱萱」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昇錡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8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榮杉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與「麗瑀」、「鄭燕晨」等人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榮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9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外淑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楊」、「董舒雅」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外淑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10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朱美瑩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與「陳益楊」、「陽」、「董舒雅」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朱美瑩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11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胡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與「Dennis」、「Aron」、「董舒雅」、「薛雅琪」、「網路業務:林專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胡素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12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劉玉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戶交易明細、與「沒有成員」、「董舒雅」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玉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13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苡勳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與「吳宜鈴」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苡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編號14帳戶之事實。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27288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45442號函及函附存款交易交易明細、潘月華國泰世華交易明細等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書面告誡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1時40分許,已由潮州分局告誡無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因提供帳戶3個可得月薪9萬、額外獎金
    2300元、蘋果手機1個等利益,縱明知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
    仍不違反其意願放任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等3個
    帳戶供「黎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核與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顯見「黎小姐」與被告既非親故
    ,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
    黎小姐」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
    被告對「黎小姐」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
    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黎小姐」透過通訊軟體
    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
    予「黎小姐」,並向「黎小姐」隨時報備帳戶使用情況,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
    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
    ),並未提高警覺,貿然為上開行為;再者,倘若如被告偵
    查中辯稱:為徵求實習兼職工作等語,為何可以交付帳戶之
    方式,牟取輕鬆賺取薪資之私利,而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
    措施,而一再配合「黎小姐」提供本案帳戶,凡此各情,無
    不啟人疑竇。
(二)次查,在提供郵政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後,其已因帳
    戶警示而無法使用,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書面告
    誡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其仍向其母潘月華謊稱存錢,
    而取得潘月華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交付給「董舒雅」
    、「蘇雅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為取得1至10萬元不
    等之利益,此有案外人潘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供與
    現為「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縱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因為婦女基金會說可以送我乳液,所以交付
    帳戶等語,然於自身帳戶已遭警示下,應知悉「董舒雅」、
    「蘇雅琪」等人與其並無堅實之信賴關係,無法排除不法使
    用帳戶風險,且贈與物品何須多此一舉提供帳戶作為基金會
    使用,是上開情境,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足已心生
    合理懷疑上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
    之資金透過他人帳戶層轉方式,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
    之真實身分。從而,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收取款項,實與詐
    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
    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轉匯入其他
    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
    方式相符。綜上,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資料、其母潘月華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
    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