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17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月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月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
幣玖佰壹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月媚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
中作業中心114年2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400144031號函所附
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4年2月20日屏科營密字第11400006621
號函、列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390號),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非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47
條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云云,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2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
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
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萬5,300元,被害人數共12人,
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與告訴人賴光
偉、顏丁輝、被害人黃永欽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並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8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
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賠償告訴人賴光偉、顏丁輝、被
害人黃永欽所受損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
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74元,經提領
款項後,餘額為987元,此差額913元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
未經提領,有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
0至200頁反面),另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僅存347元經警示
凍結尚未返還被害人,惟未逾交付時帳戶內餘額553元,有
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4年2月20日屏科營密字第11400006621號
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至65頁)
,是國泰帳戶內被害人匯入而未返還被害人餘額為913元,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
未扣案且經提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洗錢之標的,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僅為
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7號
被 告 丁月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月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3時14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埔門市,以店
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對方指示連結至不明網站填
寫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俐媛、陳秋伶、鄭清煙、蔡政倢、賴光偉、顏丁輝及
宋凱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月媚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自稱「陳益楊」的人,他向我介紹說有一個叫夢莎婦女基金會的團體可以申請福利金 ,他叫我去加一個自稱「蔣麗婉」的人的LINE,「蔣麗婉」原本是叫我要繳1萬2000元才能申請福利金,但我沒有繳這筆錢,然後「蔣麗婉」又說如果沒有繳錢的話,也可以透過寄帳戶提款卡的方式來作申請 ,她說只要我把帳戶提款卡寄過去讓他們驗證看看我的帳戶是否有風險,這樣基金會就可以提供6萬元的福利金給我,所以我就把我那兩個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他,提款卡密碼我是到他指定的網站裡面填寫的 。我覺得我是因為太傻才會被騙,我並沒有要犯罪的意思云云。 2 告訴人王俐媛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 事實。 3 告訴人陳秋伶之指訴、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清煙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黃永欽之指述、其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王博瑄之指述、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林芳伃之指述、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蔡政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賴光偉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宋凱榛之指訴、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顏丁輝之指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受詐騙後曾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
能有遭他人不當使用之風險知之甚詳,又未能確保他人取得
本案帳戶後必定僅供作合法用途,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前亦已先行將帳戶內之多數餘款領出,此業經被告於本
署偵查中供承明確;況參諸被告與LINE暱稱「andy益陽」之
人對話過程中復曾向對方表示:「意思是要我寄提款卡嗎」
、「會不會有問題呢,把空卡寄給第三方公司,要怎麼寄呢
」、「我是有點擔心被騙,我之前就被人騙很多次所以會擔
心呀」、「我今天有寄卡給對方了,我實在很害怕會不會出
問題啊,心裏想的他會不會拿我的卡去做壞事呢,有點緊張
,會不會被人當作人頭帳戶啊」等語,此另有被告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佐,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當下主觀上已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炳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俐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王俐媛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購票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27分許 1萬6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陳秋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陳秋伶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8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8月8日13時18分許 ③113年8月11 日19時許 ①3萬05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鄭清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鄭清煙,訛稱可介紹其經營網拍副業賺錢云云,使鄭清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0日15時29分許 ②113年8月9日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①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4 黃永欽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黃永欽,訛稱可介紹其在網路商城上出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使黃永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王博瑄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王博瑄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購票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9日11時49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6 林芳伃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林芳伃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7 蔡政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蔡政倢,訛稱可介紹其在電商平台上出售商品賺取利潤云云,使蔡政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5300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8 賴光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賴光偉,訛稱可介紹其在電商平台上出售商品賺取利潤云云,使賴光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0日15時24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9 宋凱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經濟狀況不佳之宋凱榛,訛稱可匯款至其帳戶,惟需由其支付手續費及擔保金云云,使宋凱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4時4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0 顏丁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顏丁輝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8日16時37分許 ②113年8月9日15時8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2萬5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