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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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陳育彬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陳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郭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誠、陳育彬、郭家興(下稱黃俊誠等3人)、周○緯(所
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27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黃○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702號案件裁定令入感化教育)、林○恩(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182號案件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張○瑜(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
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76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孫○(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調字第1144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於112年7月間,加入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素還真」、「小佑」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誠等3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18號、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65號等案件為判
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俊誠、陳育彬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郭家興擔任向1線車手收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2線車手。
二、黃俊誠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思雨」、「張哲瑋」、「美惠」之帳
號,陸續向A01佯稱:下載「口袋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俊
誠、陳育彬。復由黃俊誠、陳育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佯為如附表所示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
袋證券公司)」專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A01出
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A01,並用以
表示口袋證券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口袋證券
公司、A01,同時向A01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款項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2線
車手郭家興等人,再由郭家興等人將上開金額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A01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誠、陳育彬、郭家興(下合稱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至13
0、131至149、161至164、167至18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
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3人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⑴如依被告3人行為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少他24卷第83至85頁,少連偵25卷第127至137、141至159
頁,本院卷第127至130、131至149、161至164、167至182頁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減」
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3人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3人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又被告黃俊誠、陳育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另被告郭
家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尚無礙
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3人案發時
雖與少年張○瑜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依既有事證,不
能證明被告3人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認識,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關於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有誤會。
㈥被告黃俊誠、陳育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家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3人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角色,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3人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及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黃俊誠、陳育彬有期徒刑2年8
月以上、被告郭家興2年10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
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有
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
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3人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分別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宗」之印文,及「方志成」之署名,已因偽造私文書
(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㈢另被告郭家興本案實際上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此為被告
郭家興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線車手 2線車手 公司專員 偽造之私文書 1 112年7月3日12時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三和國小 60萬元 黃俊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彥宗」 載有「收款日期:112年7月3日、存款單位或個人:A01」、存款金額:60萬元」等文字及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宗」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久井加油站 118萬元 陳育彬 郭家興 「方志成」 載有「收款日期:112年8月2日、存款單位或個人:A01」、存款金額:118萬元」等文字及蓋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志成」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俊誠
陳育彬
郭家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陳育彬、郭家興(下稱黃俊誠等3人)、周○緯(所
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27號案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黃○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
度少護字第702號案件裁定令入感化教育)、林○恩(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182號案件裁定交付少年調查官觀察)、張○瑜(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
少家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76號案件裁定定交付保護
管束)、孫○(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高少家少年法庭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1144號案件裁定不付審理)於112年7月年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素還真
」、「小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俊誠等3人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18號、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65號等
案件為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俊誠、陳育彬、周○
緯、黃○揚、林○恩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郭家
興擔任向1線車手收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2線
車手,張○瑜、孫○擔任招募周○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
。
二、黃俊誠等3人遂與周○緯、黃○揚、林○恩、孫○、張○瑜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特助思雨」、「張哲瑋」、「美惠」之帳號,
陸續向A01佯稱:下載「口袋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
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予附表所示
之1線詐欺車手。復由附表所示之1線詐欺車手,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佯為如附表所示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口袋證券公司)」專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A01
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A01,並用
以表示口袋證券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口袋證
券公司、A01,同時向A01收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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