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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587、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宸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宸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不明人
    士,該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
    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4月22日)8時41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空軍一號688站以
    寄送包裏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其開立之玉山銀行
    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交某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
    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邱宸禎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
    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
    帳戶。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許靖彤、劉穎蓁、洪子翎、劉佩閔(下合稱許靖
    彤等人),致許靖彤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均詳附表)。許靖彤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因許靖彤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許靖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穎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洪子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劉佩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函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宸禎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式交付、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因上網求職始經對方介紹可
    以投資方式獲利,但因為我沒有錢可以投資,對方說可以借
    我錢投資,但要用提款卡培養信用,我才將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款卡,連同我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交對方,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證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確實有開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
    ,連同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及方式寄交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並告知前揭帳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
    ,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訊息擷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
    頁),堪信屬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許靖彤等人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許靖彤等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許靖彤等人
    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持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許靖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出處詳附表編號1至4),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15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10335
    號函檢附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1、23、25、26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4940卷第35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115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10335號
    函檢附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21、25、26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存
    卷可證,且被告對前揭告訴人許靖彤等人遭詐欺取財等情,
    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據上,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
    為遂行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許靖彤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至為灼然。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提供
      他人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近來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均
      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
      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此情迭經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
      極力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為79年3月間生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4940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學畢業,曾從事旅行
      業、擔任保險業務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亦可知被告曾受過相當教育,並有正當工作,要非初入
      社會或欠缺生活經驗常識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該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利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等
      情,應有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很相信對方
      ,半信半疑等語(見偵8587卷第2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整個過程我有懷疑過,我加入群組也覺得怪
      怪的,我以為做信用培養完後,有錢可以做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面有懷疑
      對方所述是否是真的,但我沒有去查證,我覺得我提供帳
      戶這件事情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可知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所言投資或以提款卡培
      養信用等語,已生質疑。復據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成員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67頁),顯示被告於談及所謂投資事項時,
      曾自行提及「有點危險」(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如
      果有錢不怕被騙可以試試」(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
      足推知被告曾懷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所言投資
      事宜係屬詐欺手段甚明。然而,被告雖然心裡有所懷疑,
      惟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整個過程我都沒有見
      過對方,對方是誰、長怎樣,我都不知道,我跟對方只有
      在LINE上聯繫。我有問對方是什麼單位,對方沒有回答,
      我加入的群組內,自稱執行長的人,我也不知他是什麼公
      司的執行長,我也我沒有去查證是什麼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跟對方
      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被告並不知
      悉其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
      象為誰,更未為任何查證作為,其所為無異於提供涉案帳
      戶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未見
      被告有任何避免涉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作為,甚且,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言:我無法確保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他人進出之金流非不法金流等語(見偵8587
      卷第24、25頁),是被告任憑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處於
      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已彰被告對於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何人取得、如何使用,並不關心,亦
      不在乎。另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在網
      路上找工作,後來對方說有捐血活動的工作可以領薪水,
      我加入對方的社群後,社群內有提到公益活動,也有提到
      可以投資獲利。因為我表示沒有錢投資,對方就說可以用
      提款卡培養信用,但沒有跟我告知如何培養,我不知道實
      際操作的方式,培養信用後就可以借錢來投資,如果提供
      更多的帳戶就可以借更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可以做投資方案,我
      是寄望將來投資的獲利,我沒有完全信任對方,但想說之
      後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足信被告
      主觀上僅在乎能否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方式籌得款項投資獲利,對於其所為涉及之風險,
      漠然不顧,堪認被告對於縱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得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被告本意。
  ⒊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
      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
      前,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約係於4月28日(114年)去
    楠梓的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經查,被告
    確曾於114年4月2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下稱楠梓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接受警
    方詢問並製作筆錄,稱其遭詐騙所開立涉案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4張,且涉案
    帳戶遭匯入不明款項等情,觀之被告114年4月28日警詢調查
    筆錄即明,並有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81至83、93、
    95頁)。此固堪認定被告曾於114年4月28日前往警局報警稱
    遭詐騙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惟查,被告報
    案之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許靖彤等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及提領所匯款項之後,被告報警之舉
    措,顯無任何妨免犯罪之效用。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
    供者,如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是以,
    被告雖自認為被害人,然其對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不能托辭自謂為被害人而解免其責
    。從而,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
    ,即非可採。
 ㈣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存卷事證,可知偵查機關除被告外,並未
    查獲其他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人,諸如:與被告聯絡之人、
    對告訴人許靖彤等人施行詐術之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則參與本案犯罪之行為人,連同被告
    在內,客觀上是否已有3人以上,實存疑義。又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整個過程我都沒有見過對方,對方是誰
    、長怎樣,我都不知道,我跟對方只有在LINE上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已有3人以上,且稽之卷內訴訟資料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告訴人
    許靖彤等人具體遭詐欺之經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以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有認識或予
    以容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
      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對告訴人許靖彤等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事,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即無從逕認
      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明。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許靖彤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
    被告係為獲利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顯非正當理由,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為求得自己
    之私益,難謂出於良善之目的,復依卷存訴訟資料,被告於
    實行本案前揭犯行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⑵被告提供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雖尚屬平和,然
    被告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得以提領現款,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致告訴人許靖彤等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影
    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
    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不小;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
    處罪刑,堪認被告之素行尚佳;⑷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佳,生活狀況非惡,惟參之被告
    提出之悅心診所11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4940卷第31
    頁),可知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欠佳;⑸被告雖否認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覺
    得我提供帳戶這件事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足
    信被告尚非全無反省能力,雖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然亦
    彰顯被告對於法規範之認識顯然不足;⑹被告業與告訴人劉
    佩閔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如數給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
    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告訴人劉佩閔亦
    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劉佩閔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此部分已適度填補告訴人劉
    佩閔所受損害,並求得告訴人劉佩閔之諒解,應為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另告訴人許靖彤、洪子翎、劉穎蓁則經本院依
    法傳喚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被告即
    無從與其等商談和解事宜,惟渠等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尚不宜因被告未能與渠等和解逕予更不利之量刑考量
    ;⑺斟酌告訴人劉佩閔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
    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許靖彤等人所匯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提領怠盡,
    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
    告就告訴人許靖彤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
    款項,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經中國信託銀行設定為
    警示帳戶,並停止進行交易之權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
    信託銀行通知信存卷可考(見警4940卷第27頁),顯見被告
    已喪失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是本案洗錢之
    財物均非由被告現時占有,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掌
    控,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經
    列為警示帳戶,業如前述,足信他人再無可能以前揭帳戶提
    款卡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前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8587卷第25頁),另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許靖彤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1日慫恿許靖彤至寶雅網站註冊帳號後,誆稱儲值購物金,開始搶購云云,致許靖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4月26日16時4分許。 4萬9,985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靖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940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許靖彤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警4940卷第69至73頁)。    2 劉穎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4日慫恿劉穎蓁至寶雅網站註冊帳號後,誆稱協助下單購買寶雅優惠套組,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劉穎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4月25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6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940卷第97至102頁)。 ⑵告訴人劉穎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儲值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單據(見警4940卷第111至208頁)。    3 洪子翎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慫恿洪子翎至寶雅網站註冊帳號後,誆稱因某國外業者無法儲值購物,請求協助云云,致洪子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4月24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940卷第79至81頁)。 ⑵告訴人洪子翎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4940卷第91至93頁)。    4 劉佩閔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3日慫恿劉佩閔至寶雅網站註冊帳號後,誆稱儲值進行返現活動云云,致劉佩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4年4月25日16時6分許。 5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795卷第25至44頁)。 ⑵告訴人劉佩閔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7795卷第73至77頁)。 ⑶告訴人劉佩閔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聯和通信器材行」收據(見警7795卷第79至82頁)。 ⑷告訴人劉佩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及金融卡照片、存簿照片、簡訊擷圖(警7795卷第83至92頁)。 ⑸告訴人劉佩閔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7795卷第93至121頁)。    
附表: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 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9004940號卷 警4940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 偵8587卷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49007795號卷 警7795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56號卷 偵1295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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