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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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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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87、188、189、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齡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依齡知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志偉」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內尚有「老闆」及「弟弟」等成員,係三人以上組成之
詐騙集團,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偉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使用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共4個帳
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均提供予「陳志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於111年9月15日晚間以前,先行啟動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重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設定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利「陳志偉」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進行收款、轉帳等行為。
二、謀議既定,陳依齡即依「陳志偉」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
晚間,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高雄
車站店606號房辦理住宿,並於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20
日住宿期間內,將安裝有彰銀帳戶網路銀行APP之手機1支,
交由「陳志偉」指派到場之「弟弟」操作。嗣「弟弟」取得
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使用及操作權限後,「陳志偉」、
「弟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再由「
弟弟」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陳依齡於111年9月20日自上開旅店退房後,復依「陳志偉」
指示,將新光帳戶、兆豐帳戶、國泰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某置物箱內,並向「陳志偉」告知密
碼。嗣「陳志偉」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六卷第73至84頁;本院卷第59至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少宏(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反面)、
陳峻忠(見警三卷第5頁反面至第10頁)、李思儂(見警一
卷第26至27頁反面)、證人康英美(見偵六卷第115至117頁
)、許明達(見偵一卷第5至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何
茂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47至148頁)互有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
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
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四、沒收」部分),僅有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現行法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
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
、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
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
,爰依現行法論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以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提供本案4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
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僅成立想像競合1罪,容有誤會。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見「四、沒收」部分),所犯2罪均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㈤量刑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圖謀販賣帳戶35萬元之利益,竟提供本案4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就彰銀帳戶部分,更聽從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提供網路銀行操作權限、入住旅館接受監管,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
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
僅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未償賠償本案被
害人之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
補,所為本不宜寬貸。
⒉佐以被告與「陳志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被告:先讓我知道
每日大概多少,我才好應對銀行端。(「陳志偉」:200萬
左右。)被告:進出嗎?(「陳志偉」:對。);②被告:
我到現在還沒變警示戶,別宰在你們這啊,我得不償失,第
一天不能太大額,你們知道嗎?一百以下。(「陳志偉」:
當然,我做這個5年了,這還不了解的嘛。)等情,有被告
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卷第3至349頁)附
卷可查,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洗錢金額可能逾200萬元早有預
見,仍執意為之,若不予以嚴懲,恐難防止被告一再藉此牟
利,應從重量刑。
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
況(詳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與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
間之關連性與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81至82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被告所犯2罪,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與「陳志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被告:車馬費先來打
2千。(「陳志偉」:可以給你。)被告:看到了,我領出
來了。②(「陳志偉」:明天去接你,你去高雄車站附近住
,給你匯5千,房費已經匯給你了。)被告:明白,到旅館
了。③被告:等等「弟弟」見面先給多少?(「陳志偉」:2
萬。)被告:遇到了,我錢都匯給父母了,你們也在操作了
,匯3萬來。(「陳志偉」:匯給你父母的就是頭金。)等
情,有被告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卷第3
至349頁)附卷可查,堪信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實際獲得2
萬7千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千元+5千元+2萬元=2萬7千
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㈡被告所有、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陳志偉」聯繫所用
之物,有被告手機內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對話卷第3至349頁)可證,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見偵
六卷第73至84頁),堪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藍少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廣告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投資APP「創康富」,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 15時3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50萬元 彰銀 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峻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投資平台「創康富」,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 12時5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8萬元 彰銀 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康英美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你連結投資平台「創康富」,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 15時23分許 7萬元 彰銀 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 6) 何茂雄(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可介紹明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 11時15分許 120萬元 彰銀 帳戶 5(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明達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起,佯以「旋轉拍賣」買家「steadmanne95137」、「hogiakiet149075」、「cozinewest64396」、「joeliehand54672」,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我們無法購買你在網站上販售的商品,你要向金融機構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再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要用匯款方式綁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 23時47分許 1萬123元 新光 帳戶 6(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思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起,陸續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訛稱:你之前上網買書,因為資料錯亂,你的名字變為經銷商,且訂購30本書,如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 20時21分許 9萬9998元 國泰 帳戶 111年9月23日 20時25分許 9萬9080元 111年9月24日 0時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9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時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9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時44分許 2萬9999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9頁) 兆豐 帳戶 111年9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時50分許 2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0654號函暨所附被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 警一卷第10至1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909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4至17頁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31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4. 被告陳依齡手機內與「陳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老周」之LINE主頁截圖1份 對話卷第3至349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447號函暨所附被告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25至31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99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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