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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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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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枝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楊千枝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
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供不詳人士作為收
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將該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
明款項用以轉購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款
項作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預見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卿辰遠」之成年人士就
此形成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卿辰遠」使用,嗣「卿辰遠」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林峰」於113年12月29日許,向戴成珍佯稱:可投資泰達幣以獲
取高獲利云云,致戴成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月18日15時3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俟該等款項匯
入後,楊千枝即依「卿辰遠」之指示,購買相應數額之不明虛擬
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卿辰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78、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成珍於警詢
中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之
台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36至37、39
、41頁)、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8
至20頁)、被告與「卿辰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3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83722號函暨檢附統一超商
觀湖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僅與「卿辰遠」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
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78
頁),無礙其與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卿辰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
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又被告並非實際主導詐欺、洗錢之犯
行者,要與本案共犯間之參與程度有一定差異,允宜作為量
刑上之審酌理由。被告所自述之動機、目的,經核無非係為
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
有利因素(見本院卷第96頁)。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
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告訴人於訴訟外
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完畢等情,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有實質關
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自可引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
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罪),依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
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
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
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
之刑,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是以,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
,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
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
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
、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
,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
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
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
本案尚未查獲被告有何洗錢標的尚且留存或為被告所支配、
管領,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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