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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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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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鴻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 實
一、潘志鴻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規避執法機關查
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2時前某時許,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Wei
song Wang」之指示,在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不明應用程式軟
體(下稱本案軟體)並掃描不詳之二維條碼(QRcode),使
「Weisong Wang」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取得本案門號之操作權限。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之操作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本案門號
於下列時間發送下述簡訊,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27日13時57分許,冒用台灣電力公司名義,傳送
內容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
,總計新台幣1058元整,務請於7月28日前處理繳費,詳情
繳費:https://bit.ly/4dm2Zfn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
止供電」之詐欺簡訊予吳家燕,致吳家燕陷於錯誤,點選上
開網址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其申辦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號碼:
4029************號(卡號詳卷)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盜刷信用卡消費歐元5,175元得逞。
嗣吳家燕於同年月29日10時35分許收到消費通知簡訊,始悉
受騙。
㈡於113年7月27日2時許,冒用台灣電力公司名義,傳送內容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總計
新台幣1058元整,務請於7月28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
ttps://bit.ly/4dm2Zfn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
」之詐欺簡訊予林幸兒,致林幸兒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網址
後,依網頁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號碼:4503
************號(卡號詳卷)及驗證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資訊後,盜刷信用卡消費日圓18萬7,815元得逞。
嗣林幸兒於同日6時33分許收到消費通知簡訊,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家燕、林幸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至88、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Weisong Wang」指示安裝本案軟體並
掃描二維條碼(QRcode)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臉書上認識「Weisong Wang」
,對方跟我說下載本案軟體並掃描QRcode可以拿到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以為對方只是要用來張貼廣告,沒想到
會用手機門號發送詐欺簡訊;我不曉得這樣會涉及犯罪,我
沒有要詐欺被害人的故意等語,經查:
㈡被告有於113年7月27日2時前某時許,依「Weisong Wang」之
指示,先在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內安裝本案軟體,再掃描對
方提供之QRcode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
33至36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辦人資料(見偵卷第37頁)
、被告與「Weisong Wang」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91至95
頁)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林幸兒、吳家燕分別於113年7月27
日13時57分、同日2時許收受從本案門號發送之詐欺簡訊,
並依簡訊所附之連結輸入信用卡卡號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盜刷等情,據告訴人林幸兒、吳家燕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簡訊、刷卡
通知簡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2、43至4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隨通訊技術普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便利,若有正
當之簡訊發送或廣告宣傳需求,自可以本人名義購置行動電
話並申請門號使用,或透過合法、公開之電信簡訊平台發送
,此乃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
會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發送訊息,反而要求於他人
私人行動電話內安裝名稱、來源均不明之應用程式軟體,衡
情對於電信門號將供作非法目的使用,及該軟體係作為發布
虛偽資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傳播工具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工程外包工作(見本院卷第120頁),屬具備通
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目前社會現況,若有身
分不詳之人委託在行動電話內安裝不明軟體,並指示掃描來
源不明之二維條碼(QRcode),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相關
聯一節,理應具有基本之警覺與判斷能力。
㈣被告雖辯稱係依「Weisong Wang」指示安裝本案軟體,誤認
對方係用以張貼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臉書上認識對方,沒有見過面,不知
道對方的來歷及所屬公司;我跟對方沒有聊什麼天,他叫我
下載一個未知的軟體,下載後就用一個QRcode給我掃,說這
樣可以拿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與「W
eisong Wang」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與
背景,僅因圖利即輕率聽從身分不明之人之指示,於其行動
電話內安裝來源不明之本案軟體,行為已屬異常。又被告僅
需完成軟體下載並掃描二維條碼(QRcode)之簡單操作,即
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此等勞務內容與對價顯與目前
社會一般薪資常情不符。被告身為具備社會閱歷之成年人,
對此顯而易見之異常暴利,理應懷疑本案軟體係用於不法用
途。再觀諸被告與「Weisong Wang」間之對話紀錄,當「We
isong Wang」對被告表明下載本案軟體可獲得至少5,000元
報酬時,被告竟直言「我可以接受風險」等語,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由此益徵,被告於操
作行動電話前,早已預見依指示下載不明軟體,極可能導致
其本案門號遭非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進而涉及犯罪,
則被告在明知風險存在之情況下,仍為圖領報酬而決意為之
,顯見其主觀上不僅具備預見可能性,且縱使該犯罪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無犯罪故意等語,顯不可採。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
在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已自承「Weisong Wang」係要利用本案門號張貼廣告等語
。而所謂「廣告」,依社會通念,本具有向不特定多數大眾
傳遞訊息之特質,是被告主觀上已明知依「Weisong Wang」
指示操作行動電話後,本案門號將被作為對公眾大量散布訊
息之媒介。況被告係依指示安裝具備「自動化執行」功能之
本案軟體,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軟體將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
具之便捷性,在極短時間內、大規模地向社會不特定公眾發
布虛偽資訊乙節,具有明確之預見與容任。被告既預見本案
門號將作為電子通訊傳播工具並對公眾大量散布訊息,復因
圖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決意為之,堪認本案已該當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函詢電信業者,以查明本案門號
發送詐欺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查,本案被告係將其個人專屬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安裝具備遠端自動執行功能之軟體,致其本案門號遭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而大規模散布詐欺簡訊,其犯罪手段在於「提
供門號」與「開啟權限」之行為,則該等簡訊縱係由軟體自
動化執行或由詐欺集團成員遠端操控發送,而與被告所在之
基地台位置未必相符,亦不影響被告在具備不確定故意下,
提供犯罪工具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認定,是此項調查聲請核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中間時法及
新法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中間時法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新法第43條前段
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為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依「Weisong Wang」之指示,提供本案
門號之操作權限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有
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並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
訴人吳家燕、林幸兒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家燕、林幸兒
陷於錯誤,分別輸入信用卡卡號後遭盜刷,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此等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除此等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
其另有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基於自我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門號,是被告應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未洽,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吳家燕、林幸兒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即輕率依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門號之操作權限
,非但使不特定民眾陷於遭受盜刷信用卡之風險,並致告訴
人林幸兒、吳家燕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吳家燕達成調解,但迄今未
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均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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