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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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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威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洪瑋鴻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曾奕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限制住居)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辜鵬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限制住居)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周士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98、5145、59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洪瑋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
曾奕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
辜鵬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
周士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
一、曾家威、洪瑋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曾奕勳、辜鵬宇於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許炳澔(其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2357號判決確定、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621號判決確定)、林書毅(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4號通緝中)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曾奕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招募鍾凱鈞進入本案詐欺集團,鍾凱鈞(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34號通緝中)再招募陳民翰(其共同犯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033號判決確定)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另辜鵬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招募周士捷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家威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璽車體美研洗車場為據點,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洪瑋鴻協助曾家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亦基於主導地位;曾奕勳、林書毅負責控盤,在盤口(電信詐欺機房)通知詐騙被害人成功後,控盤即指示1號車手及2號監控手,應於何時何地向哪位被害人收取多少款項,收到款項後應於何時何地繳給3號收水手;陳民翰、趙姿芸(其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4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2146號判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為1號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周士捷為2號監控,負責在現場把風並監視1號;鍾凱鈞與許炳澔為3號,負責收水,亦即向1線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分工為附表二所示犯行。
二、陳民翰前於112年12月8日擔任取款車手為警查獲,乃介紹「
    黃子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詎「黃子倫」取得被害人遭詐
    款項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後,未將贓款繳回,而以黑吃
    黑方式捲款逃逸,盤口當即要求曾家威賠償。曾家威乃於「
    黃子倫」捲款潛逃當日,召集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
    士捷、陳民翰等相關人,至沐璽洗車場開會,曾家威表示,
    扣除本案詐欺集團預定可得之報酬20萬元,尚須賠償150萬
    元給盤口,因「黃子倫」係由陳民翰介紹而來,陳民翰係曾
    奕勳輾轉介紹而來,又周士捷未確實監控車手「黃子倫」,
    周士捷係由辜鵬宇介紹而來,故決定由曾家威、曾奕勳、辜
    鵬宇3人分擔上述150萬元賠款,每人各負擔50萬元。因辜鵬
    宇與曾奕勳手頭上均無大額現金,故由曾家威先行賠償150
    萬元,再向辜鵬宇與曾奕勳追討,嗣辜鵬宇向其妻蘇○霈借
    款50萬元交予曾家威。又「黃子倫」係由陳民翰介紹,曾家
    威及洪瑋鴻便要求陳民翰將「黃子倫」找出來,陳民翰無法
    聯繫「黃子倫」,只得與女友趙姿芸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
    繼續擔任車手工作抵債。不久,曾家威及洪瑋鴻質疑曾奕勳
    幕後策劃此次黑吃黑,要求曾奕勳獨自賠償上開150萬元,
    由洪瑋鴻將曾奕勳妹妹曾○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扣在沐璽洗車場,迫使曾奕勳還款,曾奕勳乃向其阿姨
    陳○真借款120萬元,除賠償自己原本應負擔的50萬元給先代
    墊的曾家威,再分別償還辜鵬宇30萬、曾家威20萬元,後陸
    續償還辜鵬宇18萬5千元,而得取回前述遭扣之自小客車。
三、嗣趙姿芸於112年12月26日擔任車手時遭警方查獲,收水手
    許炳澔一同被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已收取之贓款8
    5萬元,亦一併遭警方查扣,盤口要求本案詐欺集團賠償,
    本案詐欺集團再轉而向陳民翰及趙姿芸追償,連同上開遭「
    黃子倫」黑吃黑之170萬元,兩件合計255萬元。陳民翰因無
    力賠償上開金額,以找尋「黃子倫」為名義,於112年12月3
    1日返回屏東,卻與曾奕勳失聯。曾家威得悉陳民翰落跑,
    即指示曾奕勳、鍾凱鈞找到陳民翰,曾奕勳遂協同鍾凱鈞及
    其潘○吟、周士捷、辜鵬宇、「阿德」、洪瑋鴻等人,共同
    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鍾凱鈞
    及潘○吟於113年1月24日以北上拜拜為由,至陳民翰位於屏
    東縣萬巒鄉之住處,誘騙陳民翰一同北上,陳民翰不疑有他
    ,便搭乘鍾凱鈞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主潘○吟)自小客
    車與鍾凱鈞、潘○吟一同北上;曾奕勳則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主為其妹曾○婷),搭載周士捷、辜鵬宇、「阿
    德」等人,攜帶束帶、熱熔膠條及辣椒水,自臺北市萬華區
    出發,埋伏在關西服務區停車場內。鍾凱鈞到達關西服務區
    後,刻意行駛至辜鵬宇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停
    下,辜鵬宇隨即將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擋在000-
    0000號前方,曾奕勳、周士捷、鍾凱鈞、「阿德」則趁機衝
    入000-0000號車內,徒手及噴灑辣椒水攻擊陳民翰,再以束
    帶及膠帶將陳民翰綑綁後,控制其行動,由曾奕勳駕駛000-
    0000號自小客車押解陳民翰,驅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京華SPA會館,辜鵬宇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潘○吟隨之北上。到達上址SPA會館四樓後,由曾家威
    及辜鵬宇在場觀看,鍾凱鈞、曾奕勳、洪瑋鴻、周士捷、林
    書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則脅迫陳民翰脫掉隨身衣物,並
    動手持熱熔膠條等工具毆打陳民翰全身,以菸頭灼燙身體,
    以電擊棒電擊大腿,以打火機燒烤大腿,再由曾家威及洪瑋
    鴻恫嚇陳民翰須至柬埔寨工作還債(曾家威、洪瑋鴻、曾奕
    勳、辜鵬宇、周士捷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嗣因陳民翰傷勢過重,曾家威指示曾奕勳帶陳民翰就醫,曾
    奕勳之妻彭○玉遂於113年1月25日20時44分許,帶同陳民翰
    前往萬華區西園醫院進行治療,並監控陳民翰不得向醫護人
    員請求協助。治療後,曾家威、洪瑋鴻、曾奕勳、鍾凱鈞承
    上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7日以上之犯意,由鍾凱鈞將陳民翰帶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柒天精品旅店」住宿,翌日陳民
    翰痛楚難堪,復由鍾凱鈞於113年1月26日15時49分許,帶同
    陳民翰前往萬華區西園醫院再次進行治療,治療後,陳民翰
    在台灣柒天精品旅店、曾奕勳萬華區住處、沐璽洗車場等處
    輪流關押,關押期間曾奕勳均分別告知曾家威、洪瑋鴻關於
    陳民翰之情形,並扣留陳民翰之手機,使其無法與外界聯絡
    (彭○玉、潘○吟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陳民翰為求脫身,答應至柬埔寨工作還債,但因身為通緝犯
    ,無法順利辦護照,須返回本院開庭始能撤銷通緝,鍾凱鈞
    便帶同陳民翰返回高雄投宿旅館,準備隔天開庭,適警方於
    113年2月1日至旅館臨檢,緝獲陳民翰,陳民翰自此始得脫
    離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並得與趙姿芸恢復聯絡,隨即經本院
    裁定收容於屏東少年觀護所,至此陳民翰遭剝奪行動自由已
    逾7日。嗣陳民翰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曾家威、洪
    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下稱被告曾家威等5人)
    及其他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曾家威等5人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然就本案其他罪
    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曾家威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下述被告曾家威、
    洪瑋鴻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被告曾家威等5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
    第158頁、卷三第198-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曾
    家威等5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曾家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及證人許炳澔、陳民翰、A1之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被告洪瑋鴻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趙姿芸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經查:
 ㈠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許炳澔、陳民翰、A
    1警詢時對被告曾家威部分犯行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
    、陳民翰、A1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曾家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曾家威犯行為翔實
    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曾家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
    規定,應認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
    、A1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A1偵訊時
    未經具結對被告曾家威部分犯行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查證人洪瑋鴻於114年4月11日、114年5月28
    日偵訊之供述、證人曾奕勳於114年2月27日偵訊之供述、證
    人辜鵬宇於114年4月24日、114年5月27日部分偵訊之供述、
    證人周士捷於114年2月27日、114年4月2日部分偵訊之供述
    、證人陳民翰於114年2月27日偵訊之供述,均未經具結,考
    量檢察官均另有傳喚上開證人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中上
    開證人亦對本案犯罪事實作證,是以,難認上開未經具結之
    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沒有必要性,依上開決
    議要旨,認證人洪瑋鴻、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
    偵訊時未經具結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曾家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炳澔、A1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惟卷內並無上開證據,故不討論其證據能力。
 ㈢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趙姿芸警詢時對被
    告洪瑋鴻部分犯行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
    、趙姿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洪瑋鴻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為傳聞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洪瑋鴻犯行為翔實證述
    ,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即非證明被告洪瑋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
    ,應認證人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陳民翰、趙姿芸警詢
    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1616卷第222頁、偵3598卷一第745
    、750頁、偵5913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本院
    卷三第197、198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述相符(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僅引用經具結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曾家威坦承於告訴人陳民翰遭拘禁於京華SPA會館
    時在場,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私行
    拘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
    錢行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也沒有召集其他
    被告至沐璽洗車場開會、討論黑吃黑的賠償;事前不知道曾
    奕勳有將陳民翰從關西服務區載至京華SPA會館,我當天只
    是偶然經過京華SPA會館,對於陳民翰後續被私行拘禁在旅
    館也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同案被告曾奕勳、
    辜鵬宇、周士捷之證述均有為求交保而虛偽供述之情形,並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卷內亦沒有適格之補強證據,故無法證
    明被告曾家威有指揮犯罪組織、詐欺、洗錢;又除了被告自
    白及同案被告之證述外,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
    人拘禁在京華SPA會館時在場,且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無
    法證明傷勢由誰造成,旅館之住宿紀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涉
    犯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等語。
三、訊據被告洪瑋鴻坦承於告訴人陳民翰遭拘禁於京華SPA會館
    時有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洗錢行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沐璽洗車場開會、討論黑吃黑的賠償;事前不知道曾奕勳
    有將陳民翰從關西服務區載至京華SPA會館,我當天只是偶
    然經過京華SPA會館,對於陳民翰後續被私行拘禁在旅館也
    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配合曾奕勳為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也沒有面試參與附表二編號2-5之
    車手,故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當天打完告訴人陳民翰後就離開現場,沒有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洗錢,告訴人陳民翰有遭曾
    奕勳等人妨害自由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洪瑋鴻有毆打告訴人
    陳民翰,業據被告曾家威、洪瑋鴻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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