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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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0至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佳興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詎其為圖得真實姓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代工
接洽專員 琪琪」之不詳成年人士所允諾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
明陳佳興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9時6分許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儲金簿,在「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
「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並透過不詳方式告知「手工代工
接洽專員 琪琪」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俟附表一編號1至5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轉
匯一空(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至附表一編號6部
分,因本案帳戶嗣遭凍結,該款項遭圈存止扣,故未及提領或轉
匯。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佳興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14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至188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騙帳戶,不是交帳戶,我為了要找家庭代工工作,加
入FACEBOOK,並私訊對方,對方有打給我並介紹工作,說薪
水是用薪轉,結多少,司機載回去之後,結算並核對沒有問
題後會匯款給我,問我有無帳戶,我說我有本案帳戶,對方
說有專案,提供一帳戶可以提供5000元之獎勵金,本月工作
完畢後,會一併匯給我,貨車會連同我要的代工材料,載過
來我的住所給我,並還我帳戶,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等語
。
㈡被告確有交付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本案帳戶資料,理由
如下:
⒈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地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予「手工代工接洽專琪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25頁)、被告與「手工代工接洽專
琪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21至133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除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告訴人,均遭轉匯一空各情(
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6款項部分亦遭提領等情,然參以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7至111頁),可見告
訴人李佩育所匯入之1萬元,並未遭匯出等情,又該款項嗣
即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圈存止扣等節,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323頁),故此部分款項應
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僅止於正
犯實行洗錢犯行而未遂,尚未達到既遂階段,從而,公訴意
旨所認,自有誤會。
⒊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未告知本案帳戶密碼等語。然參以
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月17日9時48
分起,陸續有從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提領之情形,另依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函覆結果,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7日10時7分
許之轉帳內容及方式,係透過約定帳戶轉帳交易,客戶僅能
使用網路銀行密碼進行驗證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0664號函及
所附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佐以被告本案帳
戶於開戶時,有一併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之服務等情,
有109年6月8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7至141頁),足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7日之金額轉匯情
形,有透過網路銀行確認約定轉帳內容而為之;又依卷附資
料,並無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帳之情形,倘若未經被告告知他
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是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要無可能有此等匯出款項的可能性。被告雖辯稱其未告知
他人本案帳戶之密碼,然所辯情節要與事實不合,礙難採信
。
㈢被告就上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月間,為28歲之成年人士,具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前具有從事開貨車送菜、工地工作等相關工作經
驗,業據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被告於10
8年間曾因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行為,遭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決處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
,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且其先前因人頭帳戶提款之案件,已歷經刑事偵查、司法
程序,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當知之甚詳,
是以被告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和我聯絡的人見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可徵被告與其所接觸「手工代工接洽
專員 琪琪」,並無實際見面或接觸,彼此間既未曾相識
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與「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之
間,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琪」
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而言
,得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
任意使用該帳戶。復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於被告
匯款前,被告本案帳戶已無甚餘額,足徵被告可悉縱使將
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
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其自身固有財產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手工代工接洽專員 琪
琪」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
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
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
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
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
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
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
當中,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
流,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有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自知家庭代工之應徵跟
帳戶資料之交付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被
告既自知交付帳戶資料與其應徵家庭代工無絲毫關聯,仍為
可能獲得之利益而為之,足徵被告坐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
可能衍生之犯罪風險而不顧,仍為賺取上開獲利而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以,被告欠缺與「手工代工接洽專
員 琪琪」間之信賴基礎,猶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該
不詳人士,自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有提供身分證,其亦有觀覽社群軟體FAC
EBOOK對於對方公司之評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而
被告亦自陳並未確認過該身分證所顯示之人為該公司之員工
或是相關人士(見本院卷第94頁),如何使其產生合理確信
,已非無疑。再者,社群媒體上所呈現的評價,仍無法與被
告實際面見、面談並進行實地查核相提並論,況卷內亦無被
告所述之社群軟體上評價內容之相關資料。是其所辯,自難
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故此部分並無必要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
,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
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
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
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
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確定,被告於111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月20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
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間,
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
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
,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
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
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有利審酌因素可供參酌;⒉被
告並無任何損害填補或關係修復之舉,此部分欠缺可為有利
考量之依據;⒊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出監後需扶養母親及給予子女贍養費
、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勞作、月勞作金為3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
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未遂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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