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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貿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貿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貿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
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A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B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並與上開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之信箱內,交由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取用,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涉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涉
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戴宜庭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貿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86頁),且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46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幫助
    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諸全案卷證
    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㈡之認定內容】,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復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戴宜庭等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
    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
    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戴宜庭等
    人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
    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其犯行所生危害及損害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與
    附表編號3所示李忠輝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被
    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認定。並斟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
    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現有固定工作收入,且
    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
    、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
    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之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表所示戴宜庭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
    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
    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戴宜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台新銀行職員,向戴宜庭誆稱其客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戴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7時31分,匯款9萬9,985元。 本案一銀A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戴宜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寫資料、簡訊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56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8月11日一恆春字第000114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A帳戶、本案一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數位存款(認證聯)、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 2 邱雪瀅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CACO服飾店職員,向邱雪瀅誆稱其客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雪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25分,匯款3萬9,989元。 ⑵、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29分,匯款2萬9,989元。 ⑶、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38分,匯款1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985元)。 ⑷、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39分,匯款1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989元)。 本案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雪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0至102頁)。 ⑵、告訴人邱雪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⑶、告訴人邱雪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⑷、告訴人邱雪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18頁)。 ⑸、告訴人邱雪瀅之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⑹、告訴人邱雪瀅之手機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21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4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3 李忠輝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經銷商客服人員,向李忠輝誆稱因其訂購商品數量龐大,需要依指示完成帳戶安全管理云云,致李忠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6時27分,匯款1萬7,012元。  本案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輝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0頁)。 ⑵、告訴人李忠輝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警卷第87頁)。 ⑶、告訴人李忠輝之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頁)。 ⑷、告訴人李忠輝之手寫資料(見警卷第80頁反)。 ⑸、告訴人李忠輝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89至98頁)。 ⑹、告訴人李忠輝之郵局、農會存簿封面(見警卷第98至99頁)。 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4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4 郭素格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某時,向郭素格誆稱欲利用7-11賣貨便購買郭素格販賣之商品,然需郭素格配合進行帳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素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6時50分,匯款2萬4,123元。  本案遠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素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⑵、告訴人郭素格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2頁)。 ⑶、告訴人郭素格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4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5 陳亭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ANILLO電商之客服人員,向陳亭安誆稱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9日0時30分,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985元)。 ⑵、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9日0時58分,匯款4萬9,989元。 ⑶、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9日0時48分,匯款4萬9,988元。 ⑴、⑵部分:本案遠銀帳戶 ⑶部分:本案一銀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126頁)。 ⑵、告訴人陳亭安之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6至137頁)。 ⑶、告訴人陳亭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37至145頁)。 ⑷、告訴人陳亭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 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41號函暨檢附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8月11日一恆春字第000114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A帳戶、本案一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數位存款(認證聯)、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 6 李佳穗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7日某時,向李佳穗誆稱欲利用7-11賣貨便購買李佳穗販賣之商品,然需李佳穗配合進行帳戶認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李佳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24分,匯款4萬9,986元。 ⑵、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5時43分,匯款4萬9,985元。 ⑶、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6時2分,匯款4萬9,985元。 本案王道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李佳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iPASS MONEY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70至73頁)。   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073號函暨檢附本案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留存證件(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 7 蘇泓汶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元大銀行職員,向蘇泓汶誆稱其客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蘇泓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7時33分,匯款4萬9,980元。 ⑵、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7時34分,匯款4萬9,981元。  本案一銀B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泓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4至165頁)。 ⑵、告訴人蘇泓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6至17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4年8月11日一恆春字第000114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A帳戶、本案一銀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印鑑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數位存款(認證聯)、警示帳戶通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23頁)。 8 李惠枝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某時,佯裝為台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職員,向李惠枝誆稱其客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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