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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秋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44號、114年度偵字第1526號、114年度偵字第2545號、1
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薛秋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秋香與李偉右(本院另行通緝)係普通朋友關係,薛秋香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
    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偉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李偉右使用,並依李偉右之指示
    提款。李偉右即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上
    認識陳怡潔,並向陳怡潔佯稱:揪團出遊、由其先支付民宿
    訂金等語,致陳怡潔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9時51分許
    ,匯款1萬元至李偉右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薛秋香再依李偉
    右指示,於同日23時13分許,提領上揭款項,全數交予李偉
    右,薛秋香、李偉右以上開方式,詐取陳怡潔之財物得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陳怡潔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李偉右說身上無提款卡
    、存摺,他的同事要轉薪水給他,他無法領,所以借本案帳
    戶作為薪水轉入帳戶,再麻煩我幫他領他的薪水,我當時未
    想太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同案被告李偉右使用,同案被告李偉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交
    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告訴人陳怡潔,並向告訴人佯稱:揪
    團出遊、由其先支付民宿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23日1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同案被告李偉右指
    定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同案被告李偉右指示,於同日23
    時13分許,提領上揭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李偉右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偉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13年8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30064190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1027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為證
    ,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
    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已預見使用他人帳
    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
    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
    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
    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
    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予他人,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案發時已係37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畢業,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
    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兼職開白牌車,李偉宸有請他的老闆叫車,是我的客人,我們是這樣認識,我只有他的Line,對李偉宸也沒很熟識,李偉宸說他的提款卡在高雄,無法去領錢,他要叫其他人把錢匯到本案帳戶,再請我去領出來給他用等語(警1卷第19-21、25-28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帳戶不能出借、出租、提供他人使用?)當下沒有想太多;我警詢說的李偉宸,就是李偉右,李偉右是警察幫我查出來的,別人都叫他阿偉等語(偵1卷第24-26頁);於本院中供述:我知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有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我知道帳戶資料跟身分證一樣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隨便給別人,我跟李偉右交情普通,不是情侶,而且李偉右可以跟家人借帳戶,不需要向我借帳戶,李偉右說身上沒有提款卡、存摺,他同事要轉薪水給他,他沒有辦法領,所以他借本案帳戶作為薪水轉入帳戶,再麻煩我幫他領他的薪水等語(院卷第55-62頁)。基上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右非熟識,甚而不知同案被告李偉右真實姓名,對於同案被告李偉右所稱就職之「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情一無所知,可認其與同案被告李偉右並無特別之信賴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所提領並轉交同案被告李偉右之款項為「合法」之合理信賴基礎。況本案款項係於19時5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領出之時點更在同日23時13分許,豈有正常公司會在離正常上班時間甚遠之夜間時分,將公司員工之薪資匯款至「與該公司無關之人」之金融張戶?且需由帳戶提供者於款項匯入後同日即予領出,並交予他人?是本案匯款、提款並轉交之過程均顯與常情有異,益徵被告就其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入內,並依指示提領後交出,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情,已有預見。
 ㈣準此,本案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匯入並提款,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因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
    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己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
    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李偉
    右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李偉右,容任
    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
    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
    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檢察官未能提出
    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
    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
 ㈤承上,被告係因同案被告李偉右之要求,方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匯入款項,且其前往領款,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予同案被
    告李偉右等情,均已說明如前,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亦堪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
    「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同案被告李偉右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
    李偉右,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同案
    被告李偉右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意無訛,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偉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依同案被告李偉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
    ,並提款後交予同案被告李偉右,使同案被告李偉右得以順
    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
    被告取得後,已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李偉右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告訴人匯的這1萬元,阿偉沒叫我扣除先前的
    車資,是現金1萬給他等語(警1卷第11-16頁)。故此款項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
    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
    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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