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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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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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
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3時7分至同年月30日20時40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郵局帳
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戊○○等人(下合稱戊○○
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於113年8月底或9月初將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提
款卡密碼均是我的出生年月日,除我自己、配偶、母親及弟
弟知悉外,未告訴其他人,我也沒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交給
任何人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22、57、58頁,本
院卷第91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中華郵政114年7月29日儲字第1140
053134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
4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407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63至6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等人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
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
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61、67、68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
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戊○○等人
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
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經跨行轉入新臺幣
(下同)8,550元,嗣於同日23時7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
提領8,505元後剩餘87元;中信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6時5
8分許,經行動網路匯入1萬9,000元,於同日16時59分許
,由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後剩餘
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且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1、
68頁)。可知涉案帳戶於113年8月26日經被告持涉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前述款項後,其內幾已無款項可供提領,與一
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行為人使用前,帳戶內幾
無餘額,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相符。又
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9
分許,分別經跨行轉出10元、11元等情,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可採(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操作據被告供稱
非其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涉案帳戶提
款卡暨提款卡應於113年8月26日23時7分,至113年8月30
日20時40分期間內某時,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爰
就公訴意旨所載「113年8月31日16時46分許前之某時」更
正為「113年8月26日23時7分至同年月30日20時40分間某
時」,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其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情形,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是在113年8月
底或9月初,我發現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顯示登入異常通
知,且有匯入款項、提領款項之訊息,我才發現我的錢
包不見,錢包內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提款
卡、中信帳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另一
中信帳戶提款卡(下稱非涉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及
6,000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21頁)。
②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3
年8月底、9月初,錢包掉了,裡面有健保卡、郵局帳戶
提款卡、中信帳戶提款卡、非涉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台
新帳戶提款卡以及現金。身分證沒有不見,我後來在我
家電腦桌桌墊下找到了。我看到網路銀行交易異常就馬
上打電話給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
22頁)。
③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錢包不見,錢包裡
面有中餐證照、健保卡、現金幾千元、郵局帳戶提款卡
、中信帳戶提款卡、台新帳戶提款卡,我手機網路銀行
一直跳被提領的通知,我才打電話去中華郵政、中信銀
行停用,說我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
)。
④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錢包掉了,錢
包內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中信帳戶提款卡、健保卡以及
現金,我是手機跳出提領通知才發現遺失,我涉案帳戶
都有網路銀行,是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一直顯示提領通
知,我發現後打電話去中華郵政、中信銀行掛失。我台
新帳戶提款卡後續有在家中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
⑤被告歷次所述錢包內物品前後未盡相符,被告所述前後
矛盾,難認無疑。且查,除中信帳戶經被告於113年8月
31日19時21分許,以手機進線中信銀行語音客服掛失外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均未經掛失等情,有中華郵政11
4年7月29日儲字第1140053134號函、中信銀行114年7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74070號函暨檢附之中信帳
戶資料、台新銀行114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
832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63至65頁),顯與
被告前揭所述其曾致電中華郵政、中信銀行掛失等語相
悖,況相較於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幾無餘額情形,被
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內餘額則尚有3萬3,940元等情,有台
新銀行114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832號函暨
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
告既於113年10月12日警詢時、同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迄114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俱稱台新帳戶
提款卡亦已隨錢包遺失等語,殊難想像竟未予掛失以防
免其自身財產受有損失。
⑥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30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
9分許,分別經跨行轉出10元、11元等情,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採(見本院卷第61頁),而此部分操作據被
告供稱非其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故郵
局帳戶於戊○○等人匯入款項前之113年8月30日20時40分
許、同年月31日11時39分許,即有前揭異常交易情形,
被告竟遲於113年8月31日19時21分許,始以手機進線中
信銀行語音客服掛失,是被告供稱其發現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交易異常即立即致電中華郵政、中信銀行報告遺失
等語,顯與前引證據內容矛盾,礙難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節,有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5頁),
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涉案帳戶提款卡是我申辦使用、由我保管,我沒有將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其他人,我發現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跳
出提領通知後,趕緊打電話去中華郵政跟中信銀行掛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倘有遺失則應即時掛失,足認被告亦應知悉涉案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
⒋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
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
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是遂行詐欺犯行之人若以
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
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其等取得詐欺所得前,
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
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
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
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
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
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倘若涉案帳
戶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辯遺失而非被告交付他人,則被告自
發現遺失時起,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涉案提款卡,該提款
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態。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卻
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戊○○等
人之人頭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方於其等使用涉案提款卡提
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是堪認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之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涉案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
警或掛失。故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
犯取得涉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之遺失物而得。
又被告所辯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
語,當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涉案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任意使用之情,應堪
認定。
⒌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
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
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欺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明知應妥善保
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經論述
如前,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之行為將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
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戊○○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
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
4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涉
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
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提
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
向戊○○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
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
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戊○○等人、如何指示戊
○○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
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戊○○等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
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
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
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
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
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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