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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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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沛君自民國114年2月起,為取得報酬,加入由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暱稱為「湘」、「陳偉豪」、「陳正喬」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確定)
    。嗣潘沛君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聯絡李家珍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家珍陷於
    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李家珍,潘沛君亦與前
    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依編號順序分稱本案工作證
    、本案收據A、本案收據B、本案收據C),由潘沛君接續於1
    14年3月13日9時許、114年3月24日9時許、114年4月7日9時
    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門口,
    均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依序交付本案收據A、B、C予李家珍
    後,分別向李家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萬元、20
    萬元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楊文湖」、李家珍。潘沛君並因前揭行為,
    領有共計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家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沛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3至35、45
    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見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至27頁)、本案收據A、B、C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5至59頁)可佐,足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
    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可認修正後規
    定均對被告不利,然因被告即便依修正前規定,仍不得減輕
    其刑(詳後述),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載明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載明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4
    、41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審酌,爰予補充。
 ⒉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114年3月13日9時許、114年3月24日9時許、114年4月7
    日9時許等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⒋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本案收據A、B
    、C上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楊文湖統一編號」、「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稱:取
    款一次是2,000元,本案報酬是6,000元,有拿到等語(見偵
    卷第6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經本
    院曉諭可自動繳回之旨後,被告稱因另案執行中而無法繳回
    (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前揭所犯,不得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能於量刑
    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於內。惟被告坦
    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共計95萬元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
    安全,所為於法難容,且其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
    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於本案更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法犯之,情節嚴重,又犯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所為應予相當懲罰。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行為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並兼衡本案詐欺、洗錢款項數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
    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不得單憑數額,即使刑度
    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被告之分工層級及報酬數額,及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
    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
    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
    收據A、B、C,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所生之物,亦為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另因已
    就本案收據A、B、C之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
    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受
    有6,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且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
    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交錢給上游後,上游再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難認該報酬為洗錢之財物,附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
    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收款
    之款項業經交付上游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有事實上支配該
    等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證據及卷頁 1 「同安投資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同安投資」、「潘沛君」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潘沛君,潘沛君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特種文書。 未扣案,惟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本案工作證。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5萬元)」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統一編號」、「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潘沛君,潘沛君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30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下稱本案收據A。 3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0萬元)」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統一編號」、「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潘沛君,潘沛君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29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下稱本案收據B。 4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0萬元)」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統一編號」、「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潘沛君,潘沛君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28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下稱本案收據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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