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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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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澤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
8、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身分不詳之「小北」
    等三人以上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社
    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並架設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投資網站,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見聞上開投資廣告並點擊LINE連結加入
    好友後,即遭不詳成員引導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投資網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A04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證人程序所
    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
    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
    法論斷之。
三、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47至350頁;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32
    1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卷第185至187頁)
    、A02(警卷第121至12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
    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實際參與行為: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網站(下稱A網站)係於113年5月3
    日設立,被告有以境外香港門號00000000000搭載行動裝置I
    MEZ000000000000000,於113年5月7日、10日連線A網站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81至8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第二隊113年8月9日偵查報告內所附香港境外門
    號00000000000號搭載國際行動裝置辨識碼IMEI:000000000
    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等查詢資料(他卷第11至121頁)
    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至遲於113年5月7日起,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於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1遭不詳成員以A網站
    施以詐術、陸續匯款之過程中(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20日
    ),曾2度連線A網站。
 ㈡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去柬埔寨前,「小北」
    傳A網站給我、先展示A網站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81至88頁
    ),可見被告係應「小北」之要求,於相隔3日之時間內,2
    度協助「小北」檢視A網站之連線運作情形。考量A網站在本
    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流程中,屬於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已協助「小北」檢視A網站之連線運
    作情形,以此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提供不可或
    缺之助力,已顯示被告係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2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在FACEBOOK或YOUTUBE
    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好友「福爾摩沙薪夢想」後,依指
    示點擊投資網站keibang global(網址www.keibamgglebah.
    com【註:與A網站之網址略有不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等語(警卷第121至129頁),並有告訴人A02
    與LINE暱稱「福爾摩沙薪夢想」、「Keibang Global」、Al
    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79頁)在卷可
    稽,堪信告訴人A02係遭不詳行騙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欺,且不詳行騙者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福爾摩沙
    薪夢想」,核與被告扣案筆電內存有「福爾摩沙薪夢想」之
    圖片(偵一卷第281頁)相符。
 ㈡復觀諸不詳行騙者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之過程,係透過投資
    詐欺話術,引導告訴人A02進入交易所平台進行交易、投入
    資金,有告訴人A02與「福爾摩沙薪夢想」、「Keibang Glo
    bal」、A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79頁
    )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筆電內「帶客流程」、「客服問答集
    錦」之詐欺話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04至105頁、第23
    8頁),堪信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之不詳行騙者,確屬同案
    詐欺集團成員。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2遭詐欺並陸續匯款期間,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⒈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自我國出境前往柬埔寨,113年7月28
    日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2遭
    詐欺並陸續匯款之時間,均留滯於柬埔寨,且停留時間非短
    ,顯非一般觀光行程。又被告於警詢中承認其於113年7月23
    日在柬埔寨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之慶祝年會(偵一卷第25
    9至26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於113年6月13日至11
    3年7月28日期間在柬埔寨有學習詐欺話術等語(本院卷第81
    至88頁),可見被告承認其於113年6月12日至113年7月28日
    滯留柬埔寨期間,事實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有
    扣案筆電內「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9日之詐欺集團分組業
    績表」(偵一卷第110至116頁)、扣案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
    113年7月23日慶祝年會照片(偵一卷第317頁)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於113年7月28日返國以前,仍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且有實際參與集團組織活動。
 ⒉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
    必要。而現今之詐欺犯罪組織具有精密之內部分工,在組織
    結構上如同一般公司行號,除具備專責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之業務單位外,勢必存在維繫組織內部運作之行政單位(如
    會計、人資),且從事行政工作之成員,雖未親自實施與詐
    欺、洗錢犯罪有關之行為,但透過組織之內部分工,對於整
    體犯罪組織之犯罪結果,亦有一定之助力,而應就整體犯罪
    行為負全部責任。被告於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施以詐術之過程中,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透過參與慶祝年會、學習詐欺話術等行為,已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一分子,對於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維
    運具有一定之貢獻,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自應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五、末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列帳戶後,即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有如附表二所列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
    佐。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施此部分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考量被告遭扣案之筆電內存有「歐美盤薪酬制
    度」、「帶客流程」、「客服問答集錦」等詐欺話術教學手
    冊,內容提及引導詐欺被害人註冊交易所、綁定金融帳戶等
    資訊,有被告扣案筆電內破譯之蒐證照片1份(偵一卷第79
    至122、315至316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之犯罪流程包含使用人頭帳戶洗錢等情節,理應知悉,自應
    就此部分洗錢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六、綜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1
    施以詐術期間中,有2度查看A網站之行為,堪信被告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
    人A02施以詐術期間,均在柬埔寨並有參加慶祝年會、學習
    詐欺話術等行為,足認被告仍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稽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參與集團運作活動
    ,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
    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更
    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起施行。
 ⒉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訂定,就此部
    分應以行為時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較有利於
    被告。
 ⒊該條例修正前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
    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以修正後第47條之規定,就偵審自白之
    減刑要件,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新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
    將減刑效果將「應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期為11
    4年4月17日(見偵一卷第347至350頁),而被告於114年5月
    29日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於114年7月14日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
    至74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
    稽,可見被告已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A
    02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應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之減刑效
    果為「得減其刑」,與修正前效果為「應減其刑」相比,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告訴人A01部分,則未能
    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則無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架設維
    護詐欺投資網站、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收
    水等行為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
    組織。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漏
    載相關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應
    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㈢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涉犯詐欺、洗錢犯罪而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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