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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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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君昇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8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3號),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君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君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陳弘宇、楊智
    皓等人」、第13行「上開2人」、第14、15行「陳弘宇、楊
    智皓」、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陳弘宇、楊智皓
    」、第12行「陳弘宇、楊智皓」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
    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及其共犯對告訴人許銀井、李季燃犯詐欺取財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將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作價交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從
    事詐欺財產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財物之損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⑷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提供之涉案門號SIM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
    罪預防效果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獲
    有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
    訴人遭人詐欺之錢財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走乙節,業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分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85號
  被   告 鍾君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君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不詳
    時間,以其名義先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不明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預付卡後,將其餘不明之9張預付卡一併交付給陳弘
    宇、楊智皓等人使用(另行簽分偵辦中),藉此獲利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於同年7月18日18時35分許、8月2日19時3
    1日許,再依上開2人之指示,各在屏東廣東大連門市、高雄
    三多門市均儲值300元,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陳弘宇、楊
    智皓取得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與其他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
    14日不詳時間,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許銀井點選廣告後,即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joey新世界研究組」,詐騙集團成
    員為LINE暱稱「吳楠沁」、「野村控股-劉月桐」之人向許
    銀井佯稱:要將野村投資APP獲利金額領出,要先交付18%管
    理費給公司等語,許銀井遂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30日1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以
    手機透過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當面交付現金15
    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詎許銀井交付上開款項後,詐欺集
    團成員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予之,復聯絡無著,許銀井
    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銀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君昇固坦承有將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10個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陳宏宇、楊智皓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等罪嫌,辯稱:我不知道有詐欺告訴人之事,我將門
    號出借給陳弘宇,他拿去做什麼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是誰
    做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銀井透由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而遭詐騙匯
    款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含112年
    8月30日交付150萬元之收據)、LINE對話截圖9張、面交犯罪
    嫌疑人照片1張、本案門號之申辦、掛失及復話申請書(含被
    告雙證件影本)、本案門號掛失音檔、本案門號掛失復話及
    停話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申請之本案門號確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犯行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辦出借預付卡係為
    眾人拾手即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為取得4,000元,
    竟提供多達10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他人使用,此已與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嚴重相違;再者,質之被告無法提供
    所稱案外人陳弘宇、楊智皓向被告索取申辦預付卡正當使用
    之相關資訊以實其說,據此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被告為
    輕鬆獲取報酬,因而漠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
    欺工具之風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完全不
    相識之人使用,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係一
    次提供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因而獲得報酬共4,000元,致告訴人遭騙而受有
    損害之幫助詐欺詐欺犯行,是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之行為換取
    之4,000元報酬,應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利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鍾君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君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
    46分前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連同其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及其餘不明之8張預付卡交予陳弘宇、楊智皓(上二人本署
    另案偵辦)等人使用。陳弘宇、楊智皓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另於112年8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有李季燃
    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代李季燃操作股票當沖買賣云云,慫恿李
    季燃投入資金,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2年9月20日10時46
    分許,透過本案門號致電李季燃,與李季燃相約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6樓之2住處,由李季燃當面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現金交予某自稱「王嘉祥」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因李季燃交款後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君昇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485號(下稱前案)偵
      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截圖
(四)前案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因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4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謹股)以113年度易字第64
    3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經查,被告本件所涉交付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門號予詐欺集團,惟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自承:因為當時我缺現金,楊智皓叫我去申辦10張預付卡
    ,可以得4000元。我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就交給楊智
    皓,他使用一段時間後,叫我去辦理掛失,事後再重新辦理
    復話,這樣可以再拿一次錢。我印象中是從112年4月開始至
    112年11月間,楊智皓叫我去辦理掛失、復話,除楊智皓外
    ,還有陳宏宇(即陳弘宇)也叫我這樣做。陳宏宇是從112
    年8月初至9月中叫我去申辦預付卡。去年(即112年)8月時
    我將0000000000號門號出借給陳宏宇,他拿去做什麼,沒有
    跟我講等語,而本案門號亦係於112年8月12日所申辦,此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不同門
    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
    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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