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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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怡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王萱雅
、黃耀吉及黃呈黟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
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頁
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又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查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8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
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本案帳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無沒收之實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2號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以店到店交貨
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王萱雅、黃耀吉及黃呈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萱
雅、黃耀吉及黃呈黟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萱雅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耀吉所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黃呈黟所提供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
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
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
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萱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王萱雅母親之名義傳送訊息予王萱雅,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王萱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21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2 黃耀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黃耀吉,佯以介紹黃耀吉投資長白山野蔘為由,慫恿黃耀吉先預購再轉賣,黃耀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18日11時許 5萬元 3 黃呈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黃呈黟,佯以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為由,慫恿黃呈黟至假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黃呈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19日10時37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