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4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龍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園
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孫宇威、李妙翎及鄭玉鳳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
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頁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
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規定。查告訴人3人受詐騙後匯入新園鄉農會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0頁),堪認上揭款項均屬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
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郭龍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在
屏東縣新園鄉某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其子郭昱辰名下屏東
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
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雯雯
」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孫宇威、李妙翎、鄭玉鳳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孫宇威等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宇威、李妙翎及鄭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龍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宇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宇威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宇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李妙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妙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妙翎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鄭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玉鳳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鄭玉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8 證人郭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9 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孫宇威、李妙翎、鄭玉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孫宇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慫恿孫宇威匯款投資古錢幣,致孫宇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4日9時55分許 40,000元 2 李妙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21時10分許,佯為李妙翎之友人「邱芳㚥」,以LINE向李妙翎佯稱其家人亟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妙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5日22時26分許 10,000元 3 鄭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22時9分許,佯為鄭玉鳳之友人「邱于人」,以LINE向鄭玉鳳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鄭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5日22時34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