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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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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鉅額金錢,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沈靜芳達成和解或適
    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以用10個門號抵扣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3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
    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300元(計算式:1萬3千元10=1,300元
    ),未經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
    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
    何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曾正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和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時許,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沈靜芳,對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沈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下載APP,並依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0時57分、11時46分許,
    以本案門號來電之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號(赤山文衡殿對面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收款之車手。嗣因沈靜芳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沈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面交收據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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