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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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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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5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訴字第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詹勳銘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佳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佳
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301號和解
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與「COCO」、「ac_國際反詐騙專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提領購幣存
入電子錢包,係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COCO」、「ac_國際反詐騙
專員」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造成告訴人詹勳銘受有30萬
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行為顯不足取,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詹勳銘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3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
至4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39頁)、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詹勳銘
已達成和解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且倘遽令其入
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4年
附民字第1301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詹勳銘支付損
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詹勳銘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11條亦有明定。末按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
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
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⒈被害人於113年11月1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10萬元,
經被告轉帳1萬元、5萬元、4萬元、1萬元、6萬元,並扣
除先前餘額56元及轉帳5筆手續費15元,被告帳戶尚保有2
9,925元【計算式:200,056元-170,000元-75元-56元=29,
925元】之犯罪所得,而屬洗錢標的。然被告既與被害人
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足認此部分洗
錢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301號和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蔡佳靜願給付原告詹勳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匯入原告詹勳銘指定之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詳和解筆錄),給付方法如下: 1.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5日前(含當日)給付伍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2號
被 告 蔡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轉換為具高
度隱密性之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特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COCO」、「ac_國際反詐騙專員」等人(
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或無證據證明蔡佳靜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靜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7月底
某日起,以感情詐騙亟需款項方式對詹勳銘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蔡佳靜依上述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詹勳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自己幣託BitoPro帳戶購買U
SDT泰達幣後,轉至特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詹勳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COCO」、「ac_國際反詐騙專員」等人,並依其等指示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至特定電子錢包地址,且已預見此等操作蘊藏高度風險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彙整之被害事實附表、165反詐騙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資料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59486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所綁定之被告幣託BitoPro帳戶等事實。 4 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COCO」、「ac_國際反詐騙專員」等人,並依其等指示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至特定電子錢包地址,且已預見此等操作蘊藏高度風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COCO」
、「ac_國際反詐騙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陸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均屬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舉止,乃各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乃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雖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2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然經扣除轉帳之金額、手續費及原本餘額,被告應仍
保有2萬9,925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113年11月11日22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2日10時24分許 113年11月12日10時25分許 113年11月12日10時26分許 113年11月12日21時34分許 113年11月13日9時許 1萬元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6萬元 於告訴人匯入前,本案中信帳戶餘額為56元,被告轉帳左列5筆後,應仍保有2萬9,925元之洗錢財物【計算式:200,056-170.000(左列5筆加總)-75(5筆轉帳之手續費)-56(本案中信帳戶原本餘額)=29,925】 2 113年11月11日22時54分許 10萬元 3 113年11月14日15時46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4日22時25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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