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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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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4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傑」、「林小萱」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A02向不知情之少年陳○展借用其所申請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由「林小萱」於民國112年6月1日10時許
    前之某時,於臉書上張貼販售籃球賽門票之貼文,A01之友
    人劉禾閔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閱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
    以臉書私訊向「林小萱」訂購2張門票供A01、劉禾閔觀覽球
    賽,並由A01於同日2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林小萱」指定之陳○展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A02指示不知
    情之陳○展於同日22時8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園門市提領上開款項,陳○展於提領後旋將款
    項交付A02,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A01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
    二第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
    27至29頁)、證人陳○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1、23至26頁、偵卷第49至53頁
    、本院易卷二第70至8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112年6月29日屏營字第1129501023號函及所附陳○展
    (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7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
    陳○展提領款項影像光碟片及提領款項影像擷圖(警卷第45
    至47頁)、告訴人A01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9至53頁)、證人陳○展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55至56、61至6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警卷第33頁)、告訴人A01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
    小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57至61頁)、被告提出與少年陳○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4日儲字第1121251935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字第00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3月28日彰潮字第1130007號函
    及所附被告帳戶警示資料(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本院易卷一第281至29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68號上訴
    書(本院易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易卷二第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64、165號起訴書(本院易卷二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
    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漏論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
    已記載被告以第三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等語,且與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24、232頁),
    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
    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陳○展提供系爭帳戶供其收受詐欺贓款,再指示少年陳○展提款並轉交款項予其收受,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
    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展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業經該少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
    而被告明知陳○展為少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易卷二第234至235頁),則被告利用少年陳○
    展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68、232、2
    35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⒊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
    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是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簡卷第255至261頁),兼衡其於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簡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3,000元款項,屬
    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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