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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智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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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媚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且仍在商標權專用期
    間內,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使用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任何人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李美媚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明地點,於旋轉網路拍賣平台上,
    以帳號「goby335」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商品訊息,
    並於商品介紹中稱「老包了,有年代感,不要拿不入流的假
    包來跟我比。真品假品看不出來嗎,不會分辨不建議拿名牌
    」、「因為牛皮很耐操。這包原價快新臺幣(下同)30萬」
    及「無任何配件,保證真品」等語,致王諭喬於112年11月5
    日瀏覽上開商品介紹內容後陷於錯誤,與李美媚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60,000元買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合意,王諭喬即
    於112年11月5日12時18分許匯款45,000元至李美媚所指定之
    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詳卷,由不知情之李明珍【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下稱本
    案帳戶),雙方復約定於112年11月7日8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巷0號完成面交,王諭喬則於上開時間、地點再交
    付現金15,000元予李美媚,李美媚則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
    予王諭喬,嗣王諭喬發覺附表二所示之物車工粗糙應為仿冒
    商品,始悉上情,因而受有60,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王諭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美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2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諭喬、本案帳戶申辦人李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
    、第103至104頁、第179至181頁),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帳號:美媚李@limeimei0000000賣場首頁截圖、李美
    媚(Mel lee)臉書首頁截圖、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販賣畫
    面截圖、被告以帳號「goby335」、「limeimei0000000」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商品文字介紹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商品
    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本院114年6月
    4日依職權自旋轉拍賣網站平台查詢被告刊登之販賣資訊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第39至52頁、偵卷第59頁、第
    65至71頁、第89至101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資訊於旋轉網路拍
    賣平台,有旋轉拍賣平台之商品販賣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
    第44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故被告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無訛,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經當事人辯論(見本
    院卷第68、120、13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正
      品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惟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單一,
      交付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均非鉅,核與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動輒詐欺多人、被害人受有
      高額財產損失之情節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合計已支付
      40,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30日調解筆錄、本院114
      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被告114年11月20日陳報之已
      履行調解內容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第95頁、第101至107頁),堪認被告已知本案
      行為所生之危害,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是
      經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院認縱令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應予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竟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本案商品為正品之詐欺訊
    息,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騙並蒙受上述財產損害,亦破壞
    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有損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國際聲譽
    ,並危害網路交易安全與信賴,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
    有違反藥事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依約
    履行之犯後態度,有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
    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因上開行為獲得60,000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辯論終結前均依約履行等情,業如前述,惟既然尚未履行完畢,可知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0元-(10,000元×4【即114年8月至同年11月】)=20,000元),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
      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
      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 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間 (民國)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21年2月29日 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21年12月31日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香奈兒包包 1個 ⒈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⒉委任鑑定單位: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⒊認定結果:  ⑴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  ⑵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  ⑶使用仿製或近似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 ⒋市值估價:280,000元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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