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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等(2026-0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2號、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元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至蕭元良所設置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太陽能板光電廠、亞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
    司,代表人陳宗銘)所設置位於同段632地號土地上之太陽
    能板光電廠(以下合稱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趁無人看管
    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起訴書贅載「虎口鉗」,應予更正)
    ,開啟電箱著手行竊電纜,惟因電纜已遭他人竊取而未能竊
    得,即離開現場。嗣蕭元良於同年1月3日15時29分許到場察
    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1月6日8時5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至本案太
    陽能板光電廠,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起訴書贅載「虎口鉗」,應
    予更正),開啟電箱著手行竊電纜,惟又因電纜已遭他人竊
    取而未能得逞,遂離開現場。嗣經蕭元良於113年1月9日11
    時30分許前往光電廠察看,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到
    場,對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受電箱門手抹擦痕為採證送驗,
    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朱元德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朱元德雖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
    所持來源不明之電纜裸銅線,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所有而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意,於113年1月29日23、24時許,至嘉義縣布袋港某
    堤防涵洞旁,以7萬元(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積
    欠5萬元)之低價向「旺仔」購入電纜銅線1批,並以前開自
    用小客貨車載運至屏東縣高樹鄉台鳳高爾夫球場附近之廢棄
    鳳梨園堆置,於113年2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輛將上開
    電纜裸銅線合計44捆(總重量500公斤)載往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大明企業社」回收場變賣,得款10萬6,240元
    ,復於同日17時5分許,將其餘電纜裸銅線68捆(總重量668
    公斤)載運至該回收場欲變賣時,因車體承載重物而傾斜,
    經警趨前盤查,查見該車後座載有電纜裸銅線,因朱元德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為警扣得上開車輛內及已變賣予大
    明企業社回收場之電纜裸銅線共112捆(總重量1168公斤,
    已發還台電公司),及車輛內之斜口鉗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蕭元良及亞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令轉,以及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
    元德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元良、證
    人石麗霞、張鐸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1539
    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7月31日偵查
    報告、台電龍泉服務所勘查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794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3年6
    月4日屏東字第1131355394號函暨所附電力(訊)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網路歷程紀錄、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
    年2月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大
    明企業社出具之收貨明細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斜口
    鉗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如起訴書之
    附表⒈、⒉所示之電纜,惟查:
 ㈠經警於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勘查結果,光電設備編號①電力受
    電箱門、編號②電力箱旁變流器箱上,均查有手指抹擦、印
    痕,經採檢送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結果,編號①部分與被
    告DNA-STR相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可證被告確實
    曾至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並觸摸電力受電箱門、電力箱旁
    變流器箱。然依警方繪製採檢位置圖及採撿照片(見警800
    卷第31、35至38頁),手指抹擦、印痕均位於電箱外部,而
    行竊電箱內電纜時衡情難免觸摸到電箱內部,然本案電箱內
    部卻未採集到被告生物跡證,故無法證明被告確接觸電箱內
    部竊取電纜。再依上開警方繪製之採檢位置圖,編號①位置
    均位於靠近路口處,而較靠近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內之編號
    ③、④太陽光電管槽部分,電線遭剪斷竊取,然編號③、④處均
    未採到被告所留跡證,有上開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
    ,是被告是否有行走至編號③、④處之位置,以利器破壞電纜
    線為竊取,尚為有疑。是本案既僅有在編號①處之電箱外部
    採集到與被告相符之DNA-STR,被告辯稱其欲竊取電纜線,
    然開啟電箱後發覺電纜線已遭他人竊取,即離開現場等語,
    尚非無可能性。
 ㈡又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比對結果,其基地臺位置
    於113年1月1日14時39分至16時32分許、113年1月6日8時58
    分許至11時3分許,均位於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附近,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佐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72
    50卷第57至59頁),堪認被告確於此2段期間至本案太陽能
    板光電廠附近。證人蕭元良固於警詢中證稱:由陳宗銘設置
    之光電案場是於113年1月1日15時30分許遠端監控斷線等語
    (見警800卷第16頁),而與被告前揭首次至本案太陽能板
    光電廠之期間重疊相符;惟依證人蕭元良上開證述,斷線之
    設備係遠端監控,並非電壓數據監控等與電纜線直接關聯設
    備,而遠端監控設備斷線僅能證明監控設備遭破壞,尚無法
    直接證明電纜線遭剪斷,是僅以被告至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
    基地臺位置、期間,與亞訊公司遠端監控設備斷線時間相符
    乙情,尚難遽論被告於該時在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將電纜線
    剪斷並竊取之。況依證人蕭元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於113
    年1月2日14時2分許,發現光電廠的電壓數據監控有異常,
    我的光電案場於112年12月30日遠端監控斷線等語(見警800
    卷第14至16頁),然依上開旗山分局偵查佐偵查報告內容所
    分析之通聯基地臺位置所示,被告並未於112年12月30日及1
    13年1月2日14時2分許至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是若告訴人
    陳宗銘之亞訊公司光電廠遠端監控斷線,即足證明被告於11
    3年1月1日15時30分至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竊取電纜線得手
    ,何以證人蕭元良所設置光電廠之遠端監控設備、電壓數據
    異常等情形發生時點,未見被告基地臺落於本案太陽能板光
    電廠附近,是本案是否另有他人竊取電纜線得手,致被告前
    往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著手行竊無電纜線可竊取,即不無疑
    問。
 ㈢又被告雖2度前往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著手行竊,然尚無法排
    除被告因第1次前往行竊時未能得逞,故2度前往查看是否已
    維修完畢而得以竊取電纜線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2度前
    往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即遽認被告竊取電纜線得手。從而
    ,被告曾至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並觸摸電箱乙情雖事證明確
    ,然本案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竊
    取電纜線得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嫌,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前往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時,於車上攜有斜口鉗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斜口鉗係金屬所製,更有尖銳處,
    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2罪)、故買贓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未生犯罪結果,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斜口鉗,著手竊
    取本案太陽能板光電廠之電纜線,雖未得逞,然其應知電力
    為民生、經濟重要必備能源,竟欲竊取光電廠之電纜;又其
    明知上有台電公司標誌之電纜線應為竊取之贓物,竟為賺取
    中間差額而故買贓物加以變賣,使竊盜者得以銷贓獲利,助
    長竊取電纜線歪風,無視台電公司穩定供應電力為眾人生活
    及經濟發展所必須,是其所為之危害實不亞於竊盜犯行,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前曾犯諸多刑事案件為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未
    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斜口鉗1支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使用之工具,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
    告所有,自應於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經宣告沒收
    扣案斜口鉗1支,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
    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取得之電
    纜線為其犯罪所得,因變賣予回收場共得10萬6,24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電
    纜線因已發還台電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朱元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朱元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二 朱元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之附表⒈: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品項 長度  價值  合計  ① 蕭元良 逆變器XLPE38平方電纜2台 合計60公尺 8,700元 24,500元 ② 蕭元良 XLPE100平方電纜 40公尺 15,800元  ③ 亞訊公司  逆變器XLPE38平方電纜4台 合計120公尺 17,400元 145,400元 ④ 亞訊公司 XLPE80平方電纜 400公尺 128,000元  

起訴書之附表⒉: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品項 長度  價值  合計  ① 蕭元良 XLPE80平方電纜 100公尺 32,000元 47,800元 ② 蕭元良 XLPE100平方電纜 40公尺 15,800元  ③ 蕭元良、亞訊公司 PVC電線 合計30平方 20,000元 506,000元 ④ 蕭元良、亞訊公司 電箱內銅牌、開關、表前閘刀、三米電線鐵管、鐵管彎頭配件數個  4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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