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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詐欺(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8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33
號、114年度偵字第13606號、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114年度
偵字第148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
第2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得知A01欲購買「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1,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嗣因A06遲未給
    付演唱會門票,A01要求退款訂金遭拒,始知受騙。
 ㈡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2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同時,以附表所
    示帳戶提供人提供帳戶之原因,提供帳戶予A02,以此種三
    角詐術手法,使A02替其支付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或費用。嗣
    因A02匯款後,A06遲未出金且斷絕聯繫,A02始知受騙。(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登人、實際使用人均為不知情之人,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以此種三角詐術手法,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替其支付附
    表三所示之債務。嗣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A06遲
    未出貨,始知受騙。
 ㈣明知其並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即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A05,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四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帳戶內,
    嗣因A06遲未給付演唱會門票,A05要求退款訂金僅獲部分退
    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A02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A03、A0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A05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3606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0、126頁
    ),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影本、IP位置圖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搜字第899號搜索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附表
    一至四之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
    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㈡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
    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詐騙告訴人
    A02,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對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
    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對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告訴人5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就
    犯罪事實一㈣向告訴人A05詐得之新臺幣6,000元,已全數賠
    償告訴人A05,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5、75頁),應認係已繳回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有給付告訴人A036,000元,然被告係以詐欺第三人
    之方式,匯款至告訴人A03指定帳戶內,嗣因第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致告訴人A03帳戶遭列警示而無法使用等情,
    有告訴人A03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參(見偵13992卷第61至83頁),堪認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A03所受損失,又未繳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
    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又均未繳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6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附表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
    分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確實有意彌補其錯誤
    ,犯罪所生損害已略為減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並考量被
    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A02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依罪刑相當原則,且
    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等情,認檢察官就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等情,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
    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告訴人A01之匯款金額為3,000元。
 ⒉附表二告訴人A02之匯款金額合計為6萬6,000元(計算式:5,
    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5,000
    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6,000元+1,000元+5,000元
    +5,000元=66,000元)。
 ⒊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A03之匯款金額為8,000元(計算式:5,00
    0元+3,000元=8,000元);編號2告訴人A04之匯款金額為5,0
    00元。
 ⒋附表四告訴人A05之匯款金額為6,000元。
 ㈡上開匯款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13606卷第31至34頁),除附表四告訴人A05部分已賠償外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12633號)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A01(是) 被告於114年7月22日13時58分以IG暱稱「萱」私訊被害人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但需先匯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22日13時58分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詐騙對話擷圖1份 ⑶轉帳畫面擷圖1張                                                                 
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13606號)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左列帳戶提供人提供帳戶之原因 相關證據 1 A02(是) 被告於114年5月初某日起,以threads暱稱「魚魚」私訊被害人以投資博弈以保證獲利云云之假投資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5月23日19時47分匯款5000元 ⑵114年5月23日20時58分匯款5000元 ⑴5000元 ⑵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紀華、實際使用人伍芸釩) 因被告積欠伍芸釩債務,被告欲償還伍芸釩債務,遂請伍芸釩提供左列帳戶予告訴人A02匯款。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與被告之詐騙對話擷圖1份 3.告訴人A02轉帳畫面擷圖1份 4.證人即被害人丁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伍芸釩於警詢中之證述 6.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7.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8.證人即被害人陳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9.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婕妤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0.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11.證人即被害人林猷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1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3.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14.證人即被害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15.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6.證人即被害人李覬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17.證人即被害人楊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18.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9.證人即被害人柯育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2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柯育婷詐騙對話擷圖1份各1份。    114年6月3日7時31分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金慶、實際使用人陳婕妤) 被告請陳婕妤協助作網路博弈開分,遂請陳婕妤提供左列帳戶予告訴人A02匯款。     ⑴114年5月14日17時31分 ⑵114年5月14日22時34分 ⑶114年5月15日17時19分 ⑷114年5月15日20時11分 ⑸114年5月16日7時28分 ⑹114年5月16日11時14分 ⑴2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⑷5000元 ⑸10000元 ⑹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賴怡婷、實際使用人林猷璋) 林猷璋之員工「陳雨林」稱欲借用帳戶收款,林猷璋遂將賴怡婷之左列帳戶借予「陳雨林」使用,而輾轉予告訴人A02匯款。     114年5月23日17時16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宗霖、實際使用人李俊賢) 因被告積欠李俊賢債務,被告欲償還李俊賢債務,遂請李俊賢提供左列帳戶予告訴人A02匯款。     ⑴114年5月18日9時25分 ⑵114年5月19日0時4分 ⑶114年5月23日17時14分 ⑴6000元 ⑵1000元 ⑶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李覬萱、實際使用人楊博凱) 因被告積欠楊博凱債務,被告欲償還楊博凱債務,遂請楊博凱提供左列帳戶予告訴人A02匯款。     114年5月23日21時3分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柯育婷) 被告向於line群組「pp兩隻小豬」向柯育婷購買衣服,柯育婷遂提供左列帳戶予告訴人A02匯款。  
附表三(114年度偵字第13992號)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左列帳戶提供人提供帳戶之原因 相關證據 1 A03(是) 被告於114年6月25日,以IG暱稱「雅萱」私訊被害人佯稱有「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但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6月30日14時31分 ⑵114年6月30日18時31分 ⑴5000元 ⑵3000元 左列⑵部分,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賴志祥、實際使用人伍芸釩) 因被告積欠伍芸釩債務,被告欲償還伍芸釩債務,遂請伍芸釩提供左列帳戶予告訴人A03、A04匯款。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告與告訴人A03之對話擷圖1份 3.告訴人A03轉帳頁面擷圖1份 2 A04(是) 被告於114年6月26日,以臉書暱稱「A06」私訊被害人佯稱有「BP」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但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日21時21分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賴志祥、實際使用人伍芸釩)  1.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告與告訴人A04之對話擷圖1份 3.告訴人A04轉帳頁面擷圖1份 
附表四(114年度偵字第14873號)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A05(是) 被告於114年6月間,以IG暱稱「@chen05.30」私訊被害人之女兒陳宥芯佯稱有演唱會門票2張可販售,但需先匯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9日21時28分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詐騙對話擷圖1份 ⑶轉帳畫面擷圖1張 ⑷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㈣ 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