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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單聲沒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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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294、129
5、12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而依商標法第98條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等語,可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
    令在外流通,屬於應採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故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末按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增
    設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
    理由已說明,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
    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
    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
    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即,得適
    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犯罪所得沒收,
    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故在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李孟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
    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扣案仿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就附表二、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仿冒品判決無罪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經送
    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
    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
    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08
    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克麗絲汀
    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瑞士商柏蒂溫妮達公司108年11月15日鑑定報
    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84號卷第107至1
    33、135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提出之鑑
    定證明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瑞士商斯沃琪瑞表遠東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證明書、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9號卷第
    41至53、55至57、59頁)等件在卷可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
    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包30件均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卷內未見該部
    分物品送請鑑定,故無法認定是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本
    院自無從准許,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仿冒GUCCI商標之肩背包及皮包 肩背包2件 皮包1件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 2 仿冒DIOR商標之包包 包包2件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 3 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 手提包4件 皮夾1件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 4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之手錶3支 手錶3支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 5 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1支 手錶1支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 6 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1支 手錶1支 瑞士商斯沃琪瑞表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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