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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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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原易字第7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富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1月2日15時37分許,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或提款卡照片,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貸
    款專員(表情符號:銀行建築)林鋐銘」(下稱「林鋐銘」
    )及「陳福明」等成年人。嗣「林鋐銘」及「陳福明」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及轉匯一空(編號1、2之款項未經提領)。案
    經詹靜芬、高許永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頁、第55頁、第51頁、第17頁;偵卷第29至33頁),且有
    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為佐(頁次詳
    如該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固有王道帳戶及玉
    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惟
    本罪僅需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即為已足,是此部分無礙本案犯行成立,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雖係分別於112年12月間及113年1月2日15時37分
    許傳送5個之帳戶給「林鋐銘」及「陳福明」,業據其於偵
    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被告與「陳福明」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惟被告仍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稱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提供帳戶可
    能違反洗錢防制法後,仍稱:我是因為他們要求我提供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5個帳戶帳號接續提供予「林鋐銘」
    及「陳福明」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
    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
    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戶 簡稱 1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王道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3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詹靜芬 (已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假冒詹靜芬之姪子Eason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詹靜芬聯繫,謊稱急需用錢,致詹靜芬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1月8日12時58分許 ⑵113年1月8日13時22分許 ⑶113年1月8日13時25分許 ⑷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王道帳戶 ⑴告訴人詹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4至85頁) ⑵告訴人詹靜芬所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及臨櫃匯款資料(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⑶告訴人詹靜芬所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92至94頁) ⑷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511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 2 高許永系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板橋高中李主任」與高許永系之丈夫聯繫後,佯稱要購買20臺角鋼架,後續遂由高許永系與「板橋高中李主任」以通訊軟體LINE商討後續事宜,「板橋高中李主任」要求高許永系幫忙購買60桶油漆並先行墊付款項,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為w788663之人供高許永系購買油漆,高許永系不疑有他,遂依該人之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許 29萬元 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高許永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高許永系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⑶告訴人高許永系所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卷第131至138頁) 3 莊雅棠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佯稱是莊雅棠的外甥,以做生意急需款項為由向莊雅棠行騙,使莊雅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16分許 60萬元 國泰帳戶 ⑴被害人莊雅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頁) 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810號函與附件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65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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