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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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菁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一、黃淑菁已預見將所管理之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收
受款項,並按該人之指示處理入帳款項,所經手處理之款項
,可能為行騙者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之去
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雙證件照片提供予身
分不詳暱稱「貸款顧問」之人,「貸款顧問」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A02、A03、A01,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
二、黃淑菁明知暱稱「貸款顧問」、「顏永華」、「李文傑」均
為不同人,竟毫不在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原有幫助犯意層升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A02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黃淑菁依「顏永華」指示,於同
日11時39分許至5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南門
郵局,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款項,再交付給「李文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㈡A03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後,黃淑菁依「顏永華」之指示,於
同日15時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款項,再交付給「李文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㈢A01之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黃淑菁依「顏永華」之指示
,於同日12時16分許至12時5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先於如附表二編號3①-③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3①-③所示之款項至陳韋志(業經本院114年
度金訴第155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1220號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如附表二編號3④-⑬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④-⑬所示之款項,無摺匯款至陳韋志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菁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雙證件照片予
「貸款顧問」,並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的款項交付「李文傑」等情,惟否
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知悉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會變成
警示帳戶,則被告交付自己領取育兒津貼的帳戶給對方,可
見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涉及詐欺、洗錢;且被告無法確實
知道有多少人為本案詐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
依指示提領、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雙證件照
片予行騙者,告訴人A02、A03、A01遭詐騙,並分別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一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被告再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李文傑」,又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時間提領、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案外人陳韋志
之帳戶,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3-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3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卷第111-11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6月3
日一總營管字第OOOOOO號函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院卷第117-12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
0日王道銀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帳戶歷史紀錄查詢(本院
卷第137-146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考,故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而基於貸款之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
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
獲取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他人指示提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有預見犯罪之能力:
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衡酌其
智識能力,堪認被告知悉不能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又被告前案因申辦貸款,交付其帳戶提款卡予行騙者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臺灣法院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20號判
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1-199頁),可知被告前案
也是因貸款方交付其帳戶資料,經由上次的偵審過程,被告
對行騙者利用貸款騙取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洗錢
等犯罪手法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行為時有預見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能力及可能性。
⒊被告有預見犯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顧問」張貼
的廣告,就在貼文下留言,後來對方與我聯絡,他的臉書有
寫是某貸款公司,但我沒見過本人,因為他上面寫「貸款顧
問」,我就認為對方是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再
觀被告提供與「貸款顧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153-195頁、本院卷第125-134頁),可知被告均未向「貸
款顧問」、「顏永華」確認其等真實姓名或要求提供識別證
,足見行騙者沒有提供可資證明其身分之證件供被告查悉,
被告對於行騙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營業狀況完全不瞭解
,無法確認對方即為貸款代辦業者,難認被告可以對行騙者
有何合理的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行騙者
,等同於隨便交給別人。依被告所述,自有預見可能會變成
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且不能確信其已預見之犯罪風
險不發生。
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從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頁),可知
「顏永華」要求被告在匯款給陳韋志之申請書回條上載明該
款項為「貨款」,被告完全沒有提出質疑就依指示執行,有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警卷第151頁),足見被告
不僅未確認為何若要美化帳戶,需由其帳戶匯入「貨款」至
他人帳戶;又被告自承不認識取款人「李文傑」,無法確定
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可見
被告亦未曾確認款項來源、收款對象為何人,即依指示提領
、交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是以,被告依「顏永華」指示
轉帳前,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其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詐欺、洗錢犯罪風險不
發生,其仍執意為之,足認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無法理解何為洗錢之意義,且前案係
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與本案情形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
7頁),惟從前案之判決書可知,當時行騙者亦以被告貸款
需要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故被告經由上次
的經驗,應充分了解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會涉及
詐欺及洗錢犯罪,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⒍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郵局帳戶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使用之帳
戶,被告平時將育兒津貼作為生活費用使用,若知道本案會
涉及詐欺而使帳戶遭警示,就不會使用郵局帳戶,可知被告
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然由告訴人A02遭詐騙之款項現實上均係由被告提領、
交付「李文傑」之情形觀之,應可認定郵局帳戶仍在被告實
質掌控之下,其個人之款項當無遭其他詐騙者領走之風險,
也可以持續領取育兒津貼,是郵局帳戶縱為被告頻繁使用之
帳戶,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可能
讓自己常用帳戶遭警示,反推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洗錢、詐欺
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
下,容任行騙者任意使用,再依行騙者指示分別提領、轉帳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自承有與對方通電話,一開始是男生,後來該人說要請
他舅舅幫我辦貸款,之後是另一個男生跟我講電話,後來取
款者也是男生,他們3人講話不一樣等情(偵緝卷第56頁)
,足認「貸款顧問」、「顏永華」、「李文傑」均為不同人
,則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時,已接觸3名詐
騙集團成員,又被告已預見「貸款顧問」、「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係為詐欺、洗錢行為,仍依「顏永華」指示提
款擔任車手工作,應認被告與「貸款顧問」、「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涉犯的人員有幾人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惟被告已自承知悉本案有3名以上男性涉
案,則辯護人所辯,難謂可採。
㈣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⒊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至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沒有適用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顧問」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受指示提
領前揭詐欺款項交予「李文傑」,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
,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
㈣被告依指示分別提領及轉匯告訴人A02、A03、A01款項之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貸款顧問」、「顏永華」、「李文傑」就本案全部
犯行,及與「陳韋志」就犯罪事實二㈢,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已預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係要犯罪使用,仍提供予行
騙者使用,再依指示提款、轉帳,使告訴人求償更為困難,
造成告訴人3人共81萬6,000元之損害,金額非微,所為實屬
不該。
⒉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無調解意願,完全沒有填補告訴人及
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⒊被告於105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本次再為同類
型之犯罪,素行不佳。
⒋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均為家庭主婦,有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5,000元至2萬元,高中畢業,已婚,現在懷孕中,共有5
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有欠貨款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㈧按刑罰的目的,應同時兼顧應報(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處罰以
懲其罪)、一般預防(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特別預
防(避免行為人日後再實施特定犯罪)等作用,無法只偏重
某部分作用而為量刑的判斷。故本案除審酌上述與被告個人
有關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88頁),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相距不遠、所用之手段及侵害3人財產
法益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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