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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35、1536、1537、1538、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劉文清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行騙者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依行騙者指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再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
。行騙者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
行騙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文清固坦承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遭詐騙後,將詐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月遺失A帳戶的金融
    卡,卡片上寫有我的密碼,我是在工地遺失,且我沒有申辦
    B帳戶,所以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
    ?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
    本案帳戶,旋遭行騙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9日中信
    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補
    發資料各1份(偵緝1539卷第85-99、115頁)、中信銀行113
    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各1份(
    偵緝1539卷第123-149頁)、中信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
    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
    99-112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連銀
    客字第114001967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39-
    145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有申辦B帳戶
 ⒈經檢察官函詢中信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之開戶流程,中信銀行
    函覆,申請人於線上開立數位存款帳戶前,需持有本行臨櫃
    開立之一般帳戶,並且啟用中信網路銀行功能,且需持有臨
    櫃申請之已啟用OTP,此類數位帳戶開戶時,需核驗開戶人
    網路銀行密碼通過後,才可以進入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流程,
    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
    在卷可參(偵緝1539卷第85-86頁),而B帳戶為中信銀行之
    數位存款帳戶,故應遵循上開流程方能開立。
 ⒉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中信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
    行,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啟用一次交易密碼OTP,有中
    信銀行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附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偵緝1539卷第125-143頁),
    參以被告自承申請書上使用之印文為其所有,該印章均親自
    保管等情(本院卷第246頁),可見沒有其他人持被告之印
    章至銀行辦理業務之可能性,又OTP行動電話亦與被告於審
    理中所述當時使用的門號相同(本院卷第247頁),且至銀
    行臨櫃辦理業務,承辦人員會核實申請人身分後,才會辦理
    其帳戶相關業務之經驗法則,業據當事人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247頁),可以推認中信銀行之承辦人員一定會確認申
    請人為被告本人後,才會為被告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之業務,
    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其印章至中信銀行臨櫃申
    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啟用OTP。
 ⒊再從B帳戶申請人線上填載之資料可知(偵緝1539卷第87-88
    頁),申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開戶,其線上驗證的手機門
    號與被告自陳當時使用的門號相同(本院卷第247頁),通
    訊地址也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現住地相符(偵緝1539卷第77
    頁),且申請人上傳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換發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足見上開資訊均為被告之個資,除了被告本人以外,
    應無其他人可以同時掌握被告如此全面的個資。且從上開填
    載之資料,可知B帳戶之金融卡將會寄送至被告之通訊地址
    ,如果是被告以外之人線上申請,那金融卡就不會寄給被告
    ,否則申請人將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卡,從而,B帳戶確為被
    告親自線上申請。
 ⒋被告雖辯稱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部分之簽名非本人所為等
    語(偵緝1539卷第127、139、147頁、本院卷第246-247頁)
    ,惟上開申請書蓋有被告持用印章之印文,且被告自陳有部
    分簽名為本人所為(偵緝1539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47頁)
    ,衡情,不會同時有2人以被告之名義臨櫃辦理業務,故應
    是被告親自臨櫃申請,所辯尚難採信。
  ㈢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行騙者:
 ⒈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帳戶掛失止付,致使行騙
    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
    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之
    帳戶資料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貿然使用遭竊、
    遺失之帳戶資料,係屬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
    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縱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
    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生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
    是行騙者僅需負擔少許金錢,甚至僅提供相當誘因,即足以
    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短期內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
    使用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取款之必要。
 ⒉觀諸A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4頁),可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被害人存入詐欺款項後,款項隨即匯入尾數41821之帳
    號(詳卷),與被告111年11月9日自行在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之帳號相符(偵緝1539卷第145頁),足見被告早已聽從行
    騙者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益徵行騙者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
    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掛失止付,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
    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而行騙者如果不是經被告同意
    交付並告知密碼,自無充分把握可正常順利使用本案帳戶。
    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顯然並非行騙者偶然取得
    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遺失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等語(偵緝卷第
    42頁),然被告先稱於111年10月中旬在工地遺失A帳戶金融
    卡(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後改稱在112年1月間
    遺失(本院卷第86頁),並有向派出所報案,然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結果,被告沒有在112年1月間之
    報案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
    警六分偵字第113011745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7頁),則被
    告是否確實遺失上開證件,誠屬有疑。況且,假若被告未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
    丟棄之帳戶資料,復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且詐騙款項轉出至
    與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相同之帳號,致行騙者得順利領取詐欺
    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
    堪以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擔任車
    床工人及工地工人(本院卷第299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行騙者後,未確認款項來源或收款
    對象,可見其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其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
    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⑵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有本案帳
    戶掛失變更補發資料可佐(偵緝1539卷第99頁),可見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或金融卡會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
    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拾獲記載有密碼
    的金融卡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可以
    推認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足徵被告確有
    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使用,並可預
    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資料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
    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
    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
    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499萬9,90
      0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①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③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⒊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修正後規定最高刑
    度與修正前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之
    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
    ,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已預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係要犯罪使用,仍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共5,003
    ,667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數額非微,責任上限應
    為中度刑。
 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潘榮朝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
    55-256頁,尚未至約定履行之日),足認其有意填補部分被
    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可略微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雖有妨害兵役、侵占、竊盜案件之前科,然本案案發
    前5年均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7-19頁),素行尚可,可略微減輕其刑
    。
 ⒌被告自述案發迄今為人力派遣粗工,月收入大概4萬多元,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名下無財產,無負
    債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易服勞役
    諭知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
    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行騙者轉匯一空,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
四、至被告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均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
    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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