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藥事法(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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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18時24分許,在
其友人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乙○○住處)
內,將重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乙○○之
玻璃球吸食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供其以
點火燒烤後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乙○○住處,惟矢口否認有
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把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倒
入乙○○的玻璃球吸食器,但是是我自己要吸的,我吸2口就
走了,乙○○可能是自己去把玻璃球吸食器拿來吸,但是當時
我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3日18時24
分許,被告與同行的女友開1臺白色的租賃車輛到我住處,
後來我們在我住處聊天,聊一聊之後被告問我要不要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自己把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我的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讓我吸了2、3口等語(見他
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
女友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於112年7月3日與
被告一起開車前往乙○○住處,被告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去做
什麼,我就直接上網租車跟被告一起前往乙○○住處,當天在
乙○○住處內,被告與乙○○有各自拿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燃煙,
我看到的情況就是他們坐在客廳裡然後有煙這樣等語(見他
字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且有
112年7月3日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136頁)、112年7月
3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他字卷第168
至172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乙○○前揭所證並非虛構。加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去乙○○住處找乙○○聊天,當
時乙○○有拿他的玻璃球吸食器出來,裡面本來有毒品但是已
經吸食完畢,所以我就倒入我自己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復與證人乙○○所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一
致,是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3日18時24分許在乙○○住處內
,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乙○○之玻璃球吸食器,供
乙○○點火燒烤後吸食燃煙,已甚明灼。
㈡、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在112年7月3日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給乙○○施用,當天我有沒有跟丙○○一起前往乙○○住處我已
經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153頁),至偵訊時改稱:我近期
都沒有去乙○○住處找他(見他字卷第218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乙○○,只是去他家找他
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本院審理時方稱:我當天
是去乙○○住處找他聊天,他有拿他的玻璃球吸食器出來,但
他已經用完了,所以我就把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倒進去自己吸
食,吸食完了就放著,應該是乙○○自己把我用剩的拿去吸食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被告就其於112年7月3日是
否前往乙○○住處、是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等情節
,供詞前後反覆,益彰情虛,且被告辯稱其放入乙○○之玻璃
球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節,顯與證人乙○○
、丙○○前揭所證大相逕庭,是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諉
無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時,乙○○為
成年男子乙情,參諸乙○○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內容(
見他字卷第146頁)即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與乙○○之
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
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
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
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科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可
據,可見素行非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始終諉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且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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