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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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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行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800、10801、10802、10803、112年度偵字第16545
、16549、16550、16551、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113年度調偵
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柯彥行為佐睿環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佐睿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並得預見倘任意將廢棄物委由未經查核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他人處理,受託人極有可能違
    法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綦昌(已審結)共同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綦昌先於
    民國110年9月間,向不知情之劉陳美月承租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香潭段土地),柯彥行再於110
    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2,590元之價格,委由陳綦
    昌處理佐睿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嗣由陳綦昌委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司機,於110年11月間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由柯彥行
    指定之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1車次
    後,即前往香潭段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條
    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柯彥行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
    告(下稱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
    卷第385至387頁;院二卷第231頁),然證人陳綦昌於本院
    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另案遭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證人陳綦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通緝
    紀錄表(院二卷第187至189頁、第223至226頁、第297至299
    頁)在卷可參,可見證人陳綦昌經傳喚不到、另案通緝而所
    在不明。又查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證述以162,590元作為為
    被告清理廢棄物之報酬(他一卷第369至384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偵五卷第27至31頁),堪以採信。且
    證人陳綦昌於偵查中並未說明相關金流緣由(詳見偵一卷第
    23至27頁:他一卷第435至437頁、第461至463頁;他二卷第
    279至283頁、第265至267頁;偵六卷第31至35頁、第61至64
    頁、第81至90頁;偵二卷第67至72頁、第199至201頁)。是
    以,本院認為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
    條第3款之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有關檢察官及被告柯彥行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陳綦昌
    到庭對質詰問一節(見院一卷第385至387頁;院二卷第163
    頁、第231頁),查證人陳綦昌經合法傳喚未到、另案通緝
    而所在不明,已如前述,本院已盡促使證人陳綦昌到庭之義
    務,並於審理中將證人陳綦昌於警詢、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院
    二卷第244至245頁);復未將證人陳綦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已合於詰問權容許
    例外之情形,自得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之證述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
    385至387頁;院二卷第2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0年11月委請證人陳綦昌處理廢塑膠1
    車,並於同年12月匯款162,590元予證人陳綦昌作為報酬等
    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以為陳綦昌是合法業者
    等語(院一卷第255至264頁、院二卷第282頁)。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係透過崔聖豪介紹與陳綦昌聯繫,陳綦昌表
    示可以合法處理廢棄物,並提供先前經手之廢棄物產生源隨
    車文件取信被告,被告對於陳綦昌違法處理相關廢棄物並無
    預見可能性等語(院二卷第288至289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證人陳綦昌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被告於110年11月間有委託陳綦昌清運廢塑膠1車,
    並於110年12月7日以佐睿公司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匯款162,590元至
    證人陳綦昌使用之案外人陳宗煒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作為委託證人陳綦昌清運廢塑膠之報酬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5至110頁),核與證人陳綦昌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5至23頁;警一卷第5至9
    頁;警四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他一卷第369至3
    84頁、第435至437頁、第451至457頁、第461至463頁;偵六
    卷第31至35頁、第61至64頁、第81至90頁;偵二卷第67至72
    頁、第199至201頁;他二卷第51至57頁、第197至200頁、第
    201至205頁、第265至267頁、第279至283頁),並有如附表
    所列書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堪信被告有於
    110年11月間委請證人陳綦昌清運廢塑膠1車次並支付162,59
    0元之對價,且客觀上證人陳綦昌並無合法清除、處理該車
    廢塑膠廢棄物之資格。
 ㈡證人陳綦昌自110年9月間起租用香潭段土地,並於110年11月
    間委由不詳之司機,將其自被告指定處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廢塑膠混合物1車,違法傾倒、堆置於香潭段土地上:
 ⒈查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簽約
    日期為110年9月8日)承租香潭段土地,被告於110年12月17
    日匯款162,590元給我,是處理被告承包土城汽車旅館拆除
    工程產生的廢棄物費用,每次162,590元,綽號「帥哥」之
    人載到香潭段土地傾倒等語(他一卷第369至384頁),是以
    根據證人陳綦昌於警詢之證述,其自110年8月底至9月初起
    承租香潭段土地,並由不詳之司機將其自被告指定處所收受
    之廢棄物,載運、傾倒於香潭段土地上。
 ⒉又查證人陳綦昌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有向
    證人劉陳美月租賃香潭段土地等情,有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偵十一卷第127至129頁)
    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另於110年9月30日、11月4日、12月2
    日派員稽查香潭段土地,發現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木材
    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日屏
    府環查字第110362651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稽查照片(他一卷第3至33頁)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236405600號
    函(偵十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有於110年11月間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廢塑膠1車
    次,已如前述,均與證人陳綦昌上開警詢證述相符,堪信證
    人陳綦昌有自110年9月間起承租香潭段土地,且被告於110
    年11月間委由證人陳綦昌處理之廢塑膠混合物1車,業經證
    人陳綦昌委由不詳之司機,載運、傾倒於香潭段土地上。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證人陳綦昌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未必故意: 
 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08年10月起擔任佐睿公司之清除技師
    ,且為佐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五卷第27至31頁);又查
    被告於108年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
    、佐睿公司於108年間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核發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級廢棄
    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偵五卷第63至64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五卷第41至42頁)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108年起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職業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自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倘若委由業者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
    ,自應審慎確認受託業者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獲准,其許可範圍是否包含委託處理之廢棄物
    類型,而屬得合法處理該種廢棄物之業者。況且,委託業者
    向受託業者要求提出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供查核,或受
    託業者提交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予委託業者審查,均非
    難以執行之查證手段。倘捨此確認方式而不為,率爾將廢棄
    物委由未經查證是否具有合法資格之人處理,顯然縱使發生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容任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與陳綦昌簽定相關合約,陳綦
    昌跟我說他是合法的,我不清楚陳綦昌有沒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書,他有給我看過焚化爐磅單等語(偵五卷第27至3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請陳綦昌提供清除許可證,陳綦
    昌跟我朋友崔聖豪說他可以合法處理,我沒有跟崔聖豪確認
    陳綦昌有沒有乙清或丙清的許可證,沒有確認陳綦昌有無許
    可證是我的疏失等語(偵五卷第35至38頁;偵二卷第187至1
    8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表示未曾確認證人陳
    綦昌是否領有相關清理許可文書,亦未要求證人陳綦昌提出
    相關清理許可文書,主觀上已展露縱使證人陳綦昌不具備合
    法清理上開廢塑膠之資格,亦無違其本意之違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未必故意。
 ⒊且經檢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焚化廠過磅單、曳引車照片、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資料,相關文件均係於111年
    間所製作,且其上顯示之業者名稱分別為萬興資源開發實業
    社、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昆德商行、光彌土石方資源處
    理場、天德通運、永成黃豆製品廠,均與被告於審理中提出
    證人陳綦昌所營「在地人商行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有被告
    提出之111年4月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111年
    4月3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爐過磅單及照片、111年4月29
    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1年5月3日營建混合物廢
    棄物進廠證明、111年5月5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
    11年7月11日屏東縣崁頂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曳引車照片
    (他二卷第3至19頁)、被告與崔聖豪之LINE對話紀錄(院
    一卷第269至271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文件資料,無從作
    為被告合理信賴證人陳綦昌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依據。
 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證人崔聖豪之對話紀錄,辯
    稱其信賴證人崔聖豪提供之「在地人商行公司登記資料」、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語。然公司登記資料僅能
    證明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資訊,與該公司是否具備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書無涉,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在地人商行公
    司登記資料」截圖中,亦未記載任何有關廢棄物清理、處理
    資格之相關資訊;又根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
    記載「茲保證本清除車輛收集廢棄物來源及清運與本證明文
    件記載內容相符」等文字,可知該證明文件係用以擔保廢棄
    物之來源、清運車輛等資訊,且空白表單於網路上即可下載
    ,並不具有檢驗業者是否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之功能
    ,有被告與崔聖豪之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269至271頁)
    、環境資源部網路列印資料(院一卷第411至413頁)在卷可
    佐,可見被告辯稱信賴上開資訊,實難憑採。此外,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曾提供證人陳綦昌「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偵五卷第35至38頁),亦徵「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並不具有證明證人陳綦昌是否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書之功能,被告空言辯稱信賴上開資訊,實屬無據。
 ⒌末者,被告與證人崔聖豪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證人陳綦昌委
    派之車輛上噴有「乙清」字樣之噴漆,然渠等對於該車輛上
    是否有「在地人商行」字樣噴漆之公司資訊不復記憶(院二
    卷第229至292頁),是否可作為信賴證人陳綦昌具有合法清
    除廢棄物資格之依據,實有可疑。況且證人崔聖豪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其從事之室內裝潢行業,相關廢棄物清理無須乙級
    清除執照,其並無確認清除業者是否具有乙級清除執照之習
    慣(院二卷第239頁),可見證人崔聖豪並無確認證人陳綦
    昌是否具有乙級清除執照之動機。又經核對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曳引車照片,其上均標示「萬興資源開發實業社」,並
    非證人陳綦昌所營「在地人商行」,有被告提出之曳引車照
    片可佐(他二卷第3至19頁),亦徵被告辯稱信賴清運車輛
    上之「乙清」字樣,誤認證人陳綦昌具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資格,主觀上不具與證人陳綦昌共同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未必故意,顯不可採信。
 ⒍是以,被告自108年間即領有廢棄物清理相關證明文件,且從
    事相關行業,自應知悉委託他人清理廢棄物,應要求受託人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受託人具有合法處理之資格後,始
    得為之;倘率爾將廢棄物委由未經確認具有合法資格之人處
    理,極有可能導致廢棄物遭違法清除、處理。僅因其有急迫
    之廢棄物處理需求,竟未經查核證人陳綦昌是否具有合法處
    理廢棄物之資格,率爾將廢塑膠混合物1車委由證人陳綦昌
    處理,顯然縱使證人陳綦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亦
    不違反其本意,具有與證人陳綦昌共同違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未必故意無訛。
 ㈣另本院認定被告於110年9至11月間委託證人陳綦昌僅清運廢
    塑膠1車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偵五卷第27至31頁)、證人陳綦昌(他一卷第369至
    384頁;第451至457頁)均於警詢中供稱雙方110年協議清運
    廢塑膠之價格每車次162,590元,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支付清運費用之方式,是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匯款到陳綦昌提供的帳戶裡等語(偵五卷第27至31頁),可
    見被告陳稱以匯款支付證人陳綦昌報酬。另查證人陳綦昌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載運2車次廢棄物,每車次162,590元,1
    筆由被告先匯給我,另1筆由被告直接給「帥哥」之人等語
    (他一卷第369至384頁),可見證人陳綦昌證稱以匯款方式
    收受被告162,590元、作為清運廢塑膠1車之對價等節,與被
    告上述相符,堪以採信;惟就「帥哥」向被告收受另1筆162
    ,590元,作為清理第2車廢塑膠之費用部分,除證人陳綦昌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實難認證人陳綦昌有直接
    或間接向被告收取清理第2車廢塑膠之清理費用。
 ⒉復查本案郵局帳戶至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僅
    收受1筆來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162,590元等情,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808號函暨所附
    本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
    一卷第389至395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於110年9月8日至1
    2月27日間,僅支付1車次清運廢塑膠之費用予證人陳綦昌,
    則被告有無委任證人陳綦昌清理第2車廢塑膠,實有可疑,
    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9月至
    11月間,共委任證人陳綦昌處理廢塑膠混合物2車次,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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