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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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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90號、111年度偵字第70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2年訴緝字第31號、112年訴緝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偉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一編號1、3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偉成於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前:
(一)見戴國元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打開上
    開小客車之車門後搜尋財物未果。然發現車內有戴國元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遂以手機記事本之功能記錄該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
    安全碼等資訊後離去(未竊取該卡)。
(二)復趙偉成明知該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未經戴國元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00號9樓套房內,以手機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商家APP,佯以戴國元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得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而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刷卡消費如附表二之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8,811元)
    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誤認趙偉成為信用卡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品,聯邦商業銀行亦誤認趙偉
    成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帳款,而足以生損害於
    戴國元及聯邦商業銀行。
二、趙偉成於111年3月5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見徐偉倫停放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旋打開車門在車內翻
    找財物,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惟於車內尋得徐偉倫所有之
    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遂將信
    用卡上相關資訊即卡號、驗證碼、使用期限等資料,以手機
    記事本功能記下(未竊取該卡)。
(二)復趙偉成明知該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
    ,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
    竟未經徐偉倫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0號(中山精品商旅)套房內,以手機連結網路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家APP,佯以徐偉倫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
    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如附表三之金額(總計共5,339元)而行
    使之。致附表三所示之商家誤認趙偉成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品,新光銀行亦誤認趙偉成係真正
    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帳款,而足以生損害於徐偉倫及
    新光銀行。
三、案經載國元及徐偉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173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70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8
    頁;111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7至149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號卷第88頁),核與告訴人載國元
    及徐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二卷第21至24頁;警一
    卷第29至30頁),並有職務報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處偽冒防制科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McDelivery顧
    客簽收單及餐廳備膳單、顧客簽收單及餐廳備膳單、通聯調
    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中山精品商旅有限公司
    旅客登記表、屏東縣政府屏東警察局歸來分局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截圖、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
    易明細表、McDelivery顧客簽收單及餐廳備膳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二卷第9至19、31至63、65至70、111至131頁
    ;警一卷第18至19、20至26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3號卷
    第75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
    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
    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
    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
    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
    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
    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本案
    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信用卡卡號輸入特約商店之系統內,該
    刷卡消費系統係透過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自屬準私文書
    ,又被告填載告訴人2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交易,屬冒用告
    訴人2人之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故構成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載國元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告訴人
    徐偉倫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屬
    財物而非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二(二)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之在商家APP輸入
    告訴人載國元及徐偉倫之信用卡卡號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分別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竊盜未遂罪及2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二(一)之行為,被告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不成,又以手機記事本記下告訴人所有
    信用卡卡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詐
    取其刷卡消費金額之物品,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
    壞文書信用性,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
    序,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
    ,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約3萬元、未
    婚無需扶養子女、入監前未與家人同住(見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422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就告訴
    人戴國元之信用卡盜刷所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
    為8,811元,就告訴人徐偉倫之信用卡盜刷所獲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為5,339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趙偉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趙偉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購買商品」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一) 趙偉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二) 趙偉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0「購買商品」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1日6時21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2  111年2月2日13時11分 肯德基 餐點 237元  3  111年2月3日11時22分 肯德基 餐點 245元  4  111年2月5日13時11分 肯德基 餐點 215元  5  111年2月6日13時20分 肯德基 餐點 241元  6  111年2月7日13時49分 肯德基 餐點 257元  7  111年2月9日6時52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8  111年2月9日18時54分 肯德基 餐點 237元  9  111年2月11日5時4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30元  10  111年2月12日8時11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0元  11  111年2月12日19時54分 肯德基 餐點 237元  12  111年2月13日17時36分 肯德基 餐點 231元  13  111年2月15日6時51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3元  14  111年2月15日20時54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3元  15  111年2月16日7時2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16  111年2月16日19時39分 肯德基 餐點 249元  17  111年2月17日6時44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96元  18  111年2月18日6時46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3元  19  111年2月19日9時15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49元  20  111年2月20日8時23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21  111年2月20日18時20分 肯德基 餐點 241元  22  111年2月21日7時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6元  23  111年2月22日6時1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47元  24  111年2月23日7時9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3元  25  111年2月23日17時38分 肯德基 餐點 280元  26  111年2月24日8時41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63元  27  111年2月24日18時7分 肯德基 餐點 239元  28  111年2月25日15時1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42元  29  111年2月26日9時12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95元  30  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 肯德基 餐點 288元  31  111年2月27日9時4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98元  32  111年2月27日19時45分 肯德基 餐點 239元  33  111年2月28日6時49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49元  34  111年2月28日17時19分 肯德基 餐點 239元  35  111年3月1日13時57分 肯德基 餐點 274元  36  111年3月2日3時18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1元  37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 肯德基 餐點 235元  38  111年3月3日5時12分 麥當勞(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49元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5日22時47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86元 2 111年3月6日16時54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3 111年3月7日17時35分許 肯德基 餐點 402元 4 111年3月7日6 時17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94元 5 111年3月8日18時0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6 111年3月9日5時23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20元 7 111年3月9日18時38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327元 8 111年3月10日5時53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305元 9 111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46元 10 111年3月11日23時6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215元 11 111年3月11日1時9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415元 12 111年3月12日11時39分許 肯德基 餐點 278元 13 111年3月15日6時46分許 麥當勞 (高雄市○○區○○路000號) 餐點 151元 14 111年3月17日6時48分許 麥當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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