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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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秉翔租用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經營
資源回收場之用,該址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依契約供電及按所安裝電表(電表電號00-0000-00
-0號)度數計價收費。詎陳秉翔為節省電費開銷,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銘龍」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前某日許,推由「小叮噹銘龍」破壞安裝於
前開電表內之封印鎖,將其內3個CT(比流器)加裝短路片
,致前開電表計度失真,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使
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
數計價收費,陳秉翔並以每兩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價格,作為使用短路片之對價,依「小叮噹銘龍」之指示,
匯款至帳戶名:林張麗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4月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7月5
日止,共匯款5期,總計為15萬元。迄至112年10月20日為警
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減少之電表計量度數共計約306,676
度,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約117萬8,279元。嗣因台
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察覺有異,遂由所屬稽查人員於112年1
0月20日10時20分許會同員警至上址查察,並查扣短路片3片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情協商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113年10月14日屏東字第1131361644號函文暨
所附電表「計度差距」及「電費差距」資料、被告與「小叮
噹銘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小叮噹銘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月1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為
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時止,陸續詐得短繳電費利
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短繳電費之不法
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影響計電,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受有財
產損失,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惟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未能成立和解,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11月4日屏東字第
1141364028號函在卷可證,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非屬微額,並考量被告
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
協商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應於每月1
5日前分期繳付5萬元,共23期,然迄至114年7月31日止僅繳
付6期追償電費,嗣於同日雙方再行協商,被告請求調整每
月分期給付金額,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一次給付30萬元後,就
剩餘款項以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然被告於一次
給付20萬元後(累計給付33萬8,279元),即未再為任何賠付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114年11月4日屏東字第1141364028號函在卷可證,合
計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未達其犯罪利得之半數,難認被告犯
行肇生之損害已獲適當填補。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
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
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得減少支付電費之不法利益117萬8,279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納台電公司所追償之
電費33萬8,279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賠付之84萬元既
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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