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2025-1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國審原交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昊玥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71、1661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昊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劉昊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內某址友人
住處中,與潘昱銘及羅鉦皓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情形下,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意,惟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極
易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結
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時許
,自前址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前揭車輛),搭載潘昱銘及羅鉦皓離去。嗣於同日1時16分許,
劉昊玥駕駛前揭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與同縣鄉東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速
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亦不得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
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自後追撞於前揭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由楊秉豐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劉昊玥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車頭遂撞及前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楊秉豐人車倒地,楊秉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
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劉昊玥駕駛之前揭車輛滑行至相距23
0公尺遠之東寧路與東都街交岔路口,詎劉昊玥知悉其駕駛前揭
車輛撞擊楊秉豐,且自前揭機車毀損情形及衝擊力,亦知悉本案
交通事故足致楊秉豐死亡,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
逸之犯意,將前揭車輛留置該處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
,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
自徒步離去。
理 由
一、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責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證據,
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國民
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責證據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即員警鍾偉成於本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值
班通知抵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發現前揭機車遭撞毀而零
件四散,被害人躺在柏油路上,現場無其餘汽機車,接著
救護車抵達現場表示被害人已當場死亡,附近民眾跟我們
說有一輛車撞到後往前行駛,我們等其他支援同仁到場後
,才往前確認,前揭車輛明顯發生過交通事故、安全氣囊
爆開,但現場沒有人,我請值班通知車主未獲,並在現場
查看有無監視器可資調取,我的同事蘇憲榮致電稱有人等
下會帶開車的駕駛與乘客來派出所。被告、潘昱銘及羅鉦
皓3人到派出所後,我先詢問是何人駕駛,潘昱銘直接說
是自己,但被告、潘昱銘當下神情緊張,我們因此覺得3
人所述有異,且自監視器畫面可見潘昱銘及羅鉦皓自一邊
先跑出來,被告才從駕駛座一邊跑出來,遂對3人均實施
酒測,對被告、潘昱銘及羅鉦皓3人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
,就有將監視器畫面播放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至22頁),且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4時2分許;羅鉦皓
於同日4時30分許;潘昱銘則於112年9月11日5時許,分別
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潘昱銘於同日8時許改口稱被告才
是實際駕駛人,被告亦坦承不諱等情,亦有職務報告(警
員林鎮河112年9月11日製作,另報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所附
之職務報告(警員鍾偉成112年10月12日製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本院卷四第141、142頁),另查
,被告、潘昱銘及羅鉦皓3人復均於112年9月11日2時許,
為警採證其等身體、唾液、指紋;於同日時24分許,為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95、229至231頁),依前揭事證,堪認
警方已因監視器畫面、證人潘昱銘之所言等事證,合理懷
疑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
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行
為人,而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1日8時許始自承為本案交
通事故駕駛人,前後對照可知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後始
自承本案犯罪,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具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其法定刑度則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觸犯此2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與平等原則。
⑵經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難認屬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且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
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
金額合計已逾調解金額七成,另支出喪葬費用,並於本
案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間來往互動,獲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再衡酌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國民法官法庭審理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坦承犯行,顯見其願意為自己之錯誤
行為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未實際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之情況有別,是本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犯罪情
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
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俱酌
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事人、辯護
人於審理時提出之罪責與量刑證據,並審酌下列量刑因子,
就被告所犯前揭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犯罪情狀量刑因子:
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係出
於貪圖方便、快速地返家,明知尚有同車之羅鉦皓未飲
酒,竟捨由他人駕車不為,抱持僥倖心態逕於酒後駕駛
前揭車輛上路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被告則係因緊張害怕而
離去。
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考量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且被告不僅未注
意車前狀況,更貿然以時速108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微,且被告所
為導致被害人生命喪失,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不可磨
滅之心靈創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仍應衡以相對其
他交通事故案件,本案案發時間非屬交通尖峰時刻,該
路段亦無證據證明屬於通勤通學路段,犯罪所生危險尚
屬有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部分,考量被告知悉其駕車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卻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
,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離去之犯罪手
段,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亦屬非微,然本案案發地點尚
非被害人難以受到救助之偏僻處所,故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生危險或損害難認巨大。
⑶被告本案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
⒉一般情狀量刑因子:
⑴關於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雖自行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到案說明,然未
立即坦承犯行,而任由友人自承為前揭車輛之駕駛人,
惟至案發當日8時許,被告即向員警坦承為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行為人,其後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
案案發後約3月內,即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成立調解,被
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給付
金額合計已逾調解金額之七成,又被告就前述調解約定
金額以外,另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25萬元,而獲告訴
人諒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甚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自112年9月19日至114年8月6日,雙方均以通訊軟體L
INE互有聯繫,被告除主動告以調解金額之匯款情形外
,尚就節日、風災、家人生產等事項關懷被害人家屬,
並致贈禮品,再者,告訴人於本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就
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略以:我起初對於被告感到抗拒,然
案發迄今2年多來,我確實感受到被告以其實際表現顯
示出的真誠悔意,其餘被害人家屬也表示認同,並與被
告互動良好,我們失去被害人說不痛是不可能的,但被
害人永遠活在我們心中,我們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65至69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因犯
罪而破裂之關係,以及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
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修補,足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重新融
入社會,進而避免被告再犯及促進和諧。
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被告
之工作為務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並
為身心障礙者之年邁祖母之主要照顧者。
⒊修復式司法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
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
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
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獲得修補,
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新樹立規範價
值,支持被害人家屬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本國民法官
法庭審酌前述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關係修復之情形,被告
具有固定之工作,相當之教育程度,且為身心障礙者之年
邁祖母之主要照顧者,其支持功能則包含其女友、家人以
及自本案建立之與被害人家屬間之情誼連結關係,均屬被
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之有利因素。
⒋本國民法官法庭爰以行為責任原則出發,以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被告違反義
務程度等事由,認定被告所犯2罪之責任刑範圍。再回溯
被告本案犯行之中及遠程形成原因,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
整責任刑,而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事由,認被告所犯2罪之責任刑均得予削減。復總體評
估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修復式司法之意旨、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以及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所犯2
罪之責任刑均可再為下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定應執行刑部分:
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以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空間密接、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等情,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2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兼參酌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修復情形良好,並有女友、家人甚或被害人家屬之支持
,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高;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
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
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
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
法院所能運用之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
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是被告本案係其初犯,其過往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係因其一時貪
圖方便、心存僥倖始為之,並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罹刑
章,復肇生後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犯行,然被告初期雖否認犯行,但其後自偵查時起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始終認罪,具有務農工作,而為
祖母之主要照顧者,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之經濟來源
,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
條件履行,另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並與被害人家屬間建
立修復之關係,再參酌被害人家屬前述意見,被告支持系
統非弱之情形,可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依被告之
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
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並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已知所警惕。本國民法官法庭審慎評估上述各項情事,認
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
滅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全甚鉅,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能遵
守法秩序,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並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之調解筆錄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
賠償,另前揭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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